(2015)慈民一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前锋与被告张立军、周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锋,张立军,周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481号原告刘前锋,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慈利县零阳镇西街居委会荷花路**号。公民身份号4308211977********。委托代理人杨春华,男,1970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系慈利县零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慈利县零阳镇白坡村**组。被告张立军,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利县零溪镇卫生院宿舍。公民身份号4308211981********。被告周玉婷,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利县鲤鱼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公民身份号4308211989********。原告刘前锋与被告张立军、周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前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告张立军、周玉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前锋诉称:被告张立军与周玉婷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立军因其经营的慈利县立军米店需流动资金,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上述借款二被告用于家庭支出。因原告资金紧张,原告数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000元。二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刘前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张立军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刘前锋���被告张立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立军、周玉婷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立军因其经营的慈利县立军米店需流动资金,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因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前锋与被告张立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立军应向原告刘前锋偿还债务。原、被告借贷时没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因被告张立军与被告周玉婷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慈利县立军米店,属二被告家庭借款,故原告刘前锋主张由被告张立军、周玉婷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军、周玉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前锋返还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前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张立军、周玉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本雄人民陪审员 朱正松人民陪审员 潘星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竹颖附: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