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马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外来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晚,刘庆长(另处)与李涛(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叔同路粗茶淡饭饭店内因工作中的琐事发生纠纷并争吵。当晚21时许,刘庆长纠集被告人马某、李某及王路遥(另处)与李涛纠集的李成林、路冲、郑人中、孟祥乐、山海洋(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叔同路粗茶淡饭饭店门口聚众斗殴,致使王路遥头部受伤,其中被告人马某、李某均拳打脚踢参与斗殴。经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路遥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有砍刀一把、塑料管一根、木棍一根。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同伙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李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李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悔罪意识明显,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但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塑料管一根、木棍一根,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马某、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