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华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匡开喜、刘亮与公司有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匡开喜,刘亮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人民路115号。法定代表人石钟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和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开喜,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亮,男。上诉人湖南华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匡开喜、刘亮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亮的妻子匡开喜系华瑞公司股东。2006年11月18日,刘亮与华瑞公司签订了一份《目标责任制》,实行经营权与所有权彻底分离,经营者为责任人,即公司总经理,刘亮为责任人,任期五年。《目标责任制》还约定“第二十九条责任制期满,责任人与公司核算:责任制期满半年前,董事会与责任人协商库存问题,确定库存量。但结算方式,按年度结算办法执行,销出的产品,未收回的货款按当年实际销售收入的10%核算。未收回的货款,在第六年年底结算时,烂账按2:8分摊,责任人占20%,公司占80%。”“第三十条:责任期未满,由于责任人的原因,责任制终止,所有遗留问题由责任人处理。由于公司原因,责任制终止,所有遗留问题由公司处理。”刘亮于2008年以氨茶碱作原料药生产假盐酸麻黄素注射液进行销售,因有人告发,邵东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15日将其传唤并刑事拘留,后于2009年6月18日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邵东禁毒大队于2009年12月18日向刘亮收取公安禁毒追缴款项19万元。刘亮被刑拘后,华瑞公司于2009年5月17日向县委、人大等部门打报告说明情况,并于2009年5月19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任命匡开喜代理总经理(责任人)与公司其他股东组成班子。2009年6月3日华瑞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从2009年5月15日开始接管公司。在刘亮经营期间,以华瑞公司名义聘请了匡开喜的亲戚(包括刘亮的亲戚)担任公司业务员销售药品,华瑞公司其他股东接管公司后,解除了对刘亮及匡开喜亲戚的聘用,并要求其亲戚上交在华瑞公司任业务员期间的销售货款,刘亮及匡开喜亲戚在上交了一部分货款后,尚有部分货款既未向公司出具对账单,也未向公司提供购货方欠条,华瑞公司遂于2012年1月10日以公司在2007年3月2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决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匡开喜对其亲戚所欠公司货款向公司予以赔偿。2007年3月2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第一条为“石总遗留问题按上次决定,以后股东及其亲戚未收回的货款由该股东全额赔偿”,庭审中,匡开喜提出“以后股东及其亲戚未收回的货款由该股东全额赔偿”这句话系后来添加,并申请对该两句话是否系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经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需检验的2007年3月26日的《会议记录》中‘以后股东及其亲戚未收回的货款由该股东全额赔偿’等字迹与其前面所写的‘石总遗留问题按上次决定’等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在本案审理期间,华瑞公司在2012年5月8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第六条决议“公司股东一律平等,不论是谁或谁的亲戚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及其亲戚未收回的货款,必须由该股东全额赔偿”。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华瑞公司申请证人王桂友、周双红、刘文辉出庭作证,拟证明2007年3月26日的《会议记录》中“以后股东及其亲戚未收回的货款由该股东全额赔偿”等字迹系股东在签名时提出并由记录人用另一支笔记录形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中华瑞公司以刘亮对承包合同未满责任制终止应负全部责任,要求刘亮付给华瑞公司在刘亮经营期间售出未收回的货款740128元,暂且不论刘亮是否负全部责任,华瑞公司在2010年1月25日起诉时要求刘亮赔偿因其亲戚占用的公司货款60万元,就包含在本案请求的740128元之内,本院在(2010)邵东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了华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项判决。该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宜就同一事实及请求作出不同的判决,因此应驳回华瑞公司要求刘亮支付740128元的诉讼请求,至于华瑞公司以股东会议决定为依据要求匡开喜对其亲戚所欠的541705.1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匡开喜系华瑞公司公司股东,华瑞公司要求匡开喜对其亲戚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欠公司货款承担赔偿责任,是华瑞公司股东在2007年3月26日的股东会议中决议“石总遗留问题按上次决定,以后股东及其亲戚未收回的货款由该股东全额赔偿”,经鉴定,决议中该两句话不是同一支笔、也不是同一时间所写,该同一时间指的是连续的、不间断的书写,会议记录过程应当是一个连续的、不间断的记录过程,即使是在股东看过记录之后提出再行记录,也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因此,该鉴定意见已排除了是在当天开会时记录的可能性,该会议决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在本案的审理中,华瑞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会议第六条决议“公司股东一律平等,不论是谁或谁的亲戚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及其亲戚未收回的货款,必须由该股东全额赔偿”,该决议形成于双方发生纠纷后,其决议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南华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要求刘亮支付其740128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湖南华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要求匡开喜591705.1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720元,鉴定费用4800元,由湖南华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华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华瑞公司与刘亮签订的《目标责任制》刘亮应当向华瑞公司支付在刘亮承包经营期间未收回的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华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匡开喜、刘亮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06年11月18日,刘亮与华瑞公司签订《目标责任制》合同,由刘亮经营管理华瑞公司,2009年6月3日刘亮结束对华瑞公司的经营管理。华瑞公司提出在刘亮经营管理期间有740128元的货款没有收回,刘亮对此不予认可。华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其公司自制的截止至2010年2月5日的应收会计明细表、东方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书、湖南省人龙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初稿及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的开庭审理时鉴定人员的陈述意见。但华瑞公司制作的应收会计明细表、东方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书仅能够证明截止至2009年5月31日华瑞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2522760.83元。湖南省人龙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初稿虽确定应收回货款为790418元,但该初稿没有加盖鉴定中心的公章,也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与湖南省人龙司法鉴定中心最终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司法鉴定书不符,且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在出庭做证中亦未对华瑞公司有740128元的货款没有收回的事实作出详细的说明,故湖南省人龙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初稿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在本案中华瑞公司不能提供的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判决驳回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1200元,由上诉人湖南华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莎娜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姜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