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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江庆华与陈巧娣、赵耀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庆华,陈巧娣,赵耀坤,邵建华,鞠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033号申请执行人江庆华。被执行人陈巧娣。被执行人赵耀坤。被执行人邵建华。被执行人鞠志英。关于江庆华申请执行陈巧娣、赵耀坤、邵建华、鞠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民终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陈巧娣、赵耀坤、邵建华、鞠志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庆华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50000元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中应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截止2015年12月底,双方确定了本案已履行本金50952.56元,未履行本金53163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66975元,合计未履行120138元。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前提下,约定每月从赵耀坤退休工资中扣取700元,从鞠志英退休工资中扣取2600元,以此和解方式履行上述120138元债务。因此,申请执行人江庆华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包征雄审 判 员  朱维青代理审判员  蔡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稼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