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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97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晓源,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余晓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七八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黎某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力帆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240元。二、2015年七八月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黎某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594元。三、2015年七八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黎某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对面的摩托车停放点,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隆鑫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721元。四、2015年七八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黎某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余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金城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604元。五、2015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460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骑着该摩托车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桃子大桥桥头一摩托车修理店行等人时,被被害人发现后报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黎某因涉嫌盗窃第五笔事实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四笔犯罪事实。第三笔、第五笔涉案摩托车公安机关已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黎某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黎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价值较高,黎某有精神病史希望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内判处或判处缓刑。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病历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仅掌握了其盗窃价值1460元财物的行为,该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其余四次盗窃事实,该情节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依照程序进行的鉴定,即使鉴定物品已灭失,但仍可按照鉴定规则进行价格鉴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黎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甯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