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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桂红与蒋领峰、张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红,蒋领峰,张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575号原告张桂红。委托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领峰。被告张龙龙。原告张桂红诉被告蒋领峰、张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蒋领峰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红的委托代理人金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领峰、张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红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蒋领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龙龙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蒋领峰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四倍利息;2、判令被告张龙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领峰、张龙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被告蒋领峰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蒋领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蒋领峰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龙为被告蒋领峰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龙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红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龙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蒋领峰、张龙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