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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5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庄顺翠与王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顺翠,王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5347号原告庄顺翠,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道仁,居民。被告王硕,居民。原告庄顺翠与被告王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顺翠的委托代理人王道仁、被告王硕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顺翠诉称,2015年10月21日7时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沿青口镇香港路从东向西行驶至恒源电力门前处,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倒。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硕答辩称,答辩人只愿意承担事故一半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王硕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青口镇香港路从东向西行驶至恒源电力门前处,与原告庄顺翠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庄顺翠受伤。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9日针对本事故出具赣公交(青)证字(2015)第024号事故证明,以双方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硕系其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就事故成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庄顺翠系青口镇新康邑社区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原告自伤起至2015年11月12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支出医疗费21774元。庭审中原告庄顺翠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就其伤情进行医学司法鉴定,并要求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赣公交(青)证字(2015)第024号事故证明、公安机关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庄顺翠与被告王硕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以双方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责任认定。鉴于被告王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履行安全文明驾驶义务,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庄顺翠驾驶非机动车占用机动车道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王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适当加大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硕以承担80%为宜。原告庄顺翠庭审中主张护理费用按2人计算,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庄顺翠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1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740元(64.32元/天/2×23天)、护理费2164元(94.1元/天×23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5438元。被告王硕未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王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464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护理费2164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2974元(25438元-12464元),被告王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80%,即10379元(12974元×80%)。故被告王硕共应赔偿原告庄顺翠228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庄顺翠事故损失22843元。如果被告王硕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王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振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长俊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