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云龙、薛保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云龙,薛保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洪洞县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锁,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洪洞县飞虹东大街陆合御景城商网10-3。委托代理人:郭惠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云龙,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薛保国,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云龙、薛保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云龙、薛保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张刘海向我公司借款6万元,期限5个月,利率为年利率21.60%。2014年7月24日张刘海向我公司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26.28%。被告王云龙为上述两笔借款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王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保国为上述两笔借款与我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提供保证抵押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11月15日,且2014年6月16日的6万元借款,张刘海归还5万元,尚欠1万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担保的借款本金11万元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王云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积极配合原告向借款人张刘海追偿借款。被告薛保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积极配合原告向借款人张刘海追偿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张刘海与原告洪洞县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万元,期限5个月,利率为年利率21.60%。2014年7月24日张刘海与原告洪洞县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26.28%。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云龙为上述两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王云龙为张刘海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被告薛保国为上述两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被告薛保国以其坐落于洪洞县大槐树镇常青二村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洪字第01000010XXXX**号房产为张刘海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约定:“房屋价值10万元;当抵押人(即被告薛保国)发生违约事件时,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加以处置”,保证期限为至借款全部清偿止。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11月15日,且2014年6月16日的6万元借款,张刘海归还5万元,尚欠1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担保的借款本金11万元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自然人借款档案予以佐证,双方无异议。二被告均表示愿配合原告向借款人张刘海追偿借款,均无自行承担归还借款之意。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刘海签订《借款合同》,张刘海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云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云龙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该事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张刘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云龙在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云龙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保国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以其房产为上述张刘海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协议》及原告与被告薛保国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该事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张刘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薛保国在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薛保国应对合同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加违约金的计算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另被告薛保国在其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刘海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龙、薛保国归还原告洪洞县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加违约金的计算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薛保国在其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华英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