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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韩森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聂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森,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聂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森,男,1966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淑霞(韩森之妻)。委托代理人宋向杰,男,1973年5月2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聂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聂各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建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洪涛,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聂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聂各庄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各庄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诉称,2000年3月23日,我村委会与韩森签订了聂各庄村粮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韩森承包属于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北六十地的粮田1份,共计5.23亩,承包期限2000年1月1日始至承包人达到本村劳动力退休年龄止。其承包土地的东面,有属于集体的预留土地,韩森未经村集体同意,擅自将该地块栽种果树及堆放各种杂物,侵犯了全村民合法权益。2014年3月25日,村委会向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将侵占的土地自行清理,恢复原状后返还集体。但时至今日将近三个月,其并未采纳任何行动,侵权行为仍然继续存在。集体所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村委会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韩森擅自在村委会所有的土地上种植果树及堆放杂物,侵犯了村委会享有的集体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韩森将擅自侵占聂各庄村委会的土地返还给村委会,该土地西至韩森承包地的东界限,东至绿化地,南、北至韩森承包地的南北界限的向东延长线,并将该土地上栽种的树木及杂物清理干净;2、本案诉讼费由韩森承担。韩森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村委会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请求法院驳回村委会诉讼请求。未经政府处理,村委会也未就标的物权属性质提供有效证据前,我可以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根据土地法第1条规定,国家鼓励合理利用土地,3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荒芜耕地,我利用荒地种树提高土地肥力防止水土流失,我有法可依。即便是村委会就争议标的物权属性质提出有效证据,也不能否认我开荒为合理合法行为,反而证明村委会闲置荒芜耕地,我保留揭发检举村委会的权利。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村委会应就标的附属的果树等附属物给予适当补偿。村委会应对起诉状所述两委会并就程序合法性和实体合法性进行举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3日,聂各庄村委会与韩森签订北京市海淀区农村粮田承包合同,聂各庄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北六十地的粮田1份共计5.23亩承包给韩森,承包期限2000年1月1日始至2025年12月31日止,因本村土地承包为五年一调整,所以韩森达到本村劳动力退休年龄时,未到承包调整年承包期延长至调整年为止。2006年起,韩森在其承包地聂各庄村北六十地块东侧的西至韩森承包地的东界限,东至排洪沟,南、北至韩森承包地的南北界限的向东延长线的土地上种树。现韩森在该块土地上种有树木40棵,其中苹果树30棵,杨树10棵。庭审中,韩森主张其在承包地东侧占用的土地为村里的荒地,聂各庄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土地为村预留地,韩森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另韩森认可占用该土地并未告知聂各庄村委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平面图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有权对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和处分。本案诉争土地为聂各庄村集体土地,聂各庄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有权对该土地进行管理。诉争土地虽由韩森栽种树木多年,但聂各庄村委会并未将该土地承包给韩森,不属于承包土地,韩森对诉争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韩森主张其在承包地东侧占用的土地为村里的荒地,聂各庄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土地为村预留地,韩森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此外韩森占用该土地并未告知聂各庄村委会,亦未征得聂各庄村委会的同意,故其占用该土地没有合法依据。综上,韩森占用该土地的行为侵犯了聂各庄村委会依法享有的集体所有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聂各庄村委会要求韩森腾退占用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韩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在其承包地聂各庄村北六十地块东侧的西至韩森承包地的东界限,东至排洪沟,南、北至韩森承包地的南北界限的向东延长线的土地上种植的苹果树三十棵、杨树十棵予以移除,并将该土地交还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聂各庄村村民委员会。韩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村委会赔偿上诉人一定的无因管理补偿款或与上诉人签订此地承包合同;3、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严重不足,导致相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此地为预留地,却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据;2.原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在没有商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强行收回土地,严重侵害了农民的利益。聂各庄村委会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韩森在其承包土地之外,即在非承包土地上种植了相应树木,韩森上述行为既未告知聂各庄村委会,亦未征得聂各庄村委会的同意,其行为既无合法的依据亦侵犯了聂各庄村委会的相应权利。现聂各庄村委会要求韩森将其擅自侵占土地返还给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韩森之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韩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韩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赵 蕾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康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