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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马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邓连戈,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皓,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邓连戈、邓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3时,在包头稀土高新区校园南路加州郡府小区门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凤祥因停车挡路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李某甲用高尔夫球杆将王凤祥打伤,后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凤祥所受伤害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被害人王凤祥在此次事件中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具备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3时,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校园南路加州郡府小区门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凤祥因停车挡路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李某甲用高尔夫球杆将王凤祥打伤,后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凤祥所受伤害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报案称自己被人打伤,车辆被砸坏,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在撕扯过程中也打了对方,并未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凤祥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王凤祥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凤祥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王凤祥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害人王凤祥被打伤的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系被传唤到案;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李某乙、安某某、金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4、包头市第四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凤祥的受伤情况;5、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王凤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案发过程;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8、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凤祥损失并得到谅解;9、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但在司法机关询问时未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响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天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