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何地安等四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何地安,安明周,吴乐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飞,别名“陈二万”,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何地安,绰号“小何”,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安明周,别名“安小周”,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吴乐顺,别名“吴东顺”,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与陈某(身份不明,在逃)等人时分时合纠集一起在阳江市江城区、阳东区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嫌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去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某房被害人敖某彩家中实施盗窃,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二、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去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某批发部(被害人梁某越),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一保险柜及一辆本田牌摩托车,后驾驶该辆摩托车搭载保险柜离开现场。接着,两人撬开保险柜后盗走柜内存放的现金10300多元,并将保险柜丢弃,平分了上述现金,被盗摩托车后来不知去向。经鉴定,被盗的本田牌摩托车价值4800元。三、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去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被害人张某好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几十元及一台T**电视机。经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2800元。四、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去到阳江市江城区马曹路某五金商铺(被害人陈某宁),由陈飞负责望风,何地安、安明周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600元。五、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害人卢某记),由陈飞负责望风,何地安、安明周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四台东芝牌电视机、两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四台东芝牌电视机共计价值12000元、两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2000元。六、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伙同陈某去到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江南新城某手机店(被害人黄某波),由陈飞、陈某负责望风,何地安、安明周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8台手机及现金600多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安明周处缴获被盗的其中一台苹果6plus手机,并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8台手机共计价值20920元。七、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伙同陈某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害人黄某宁),由陈飞、陈某负责望风,何地安、安明周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00多元。八、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伙同陈某去到阳江市江城区南排某塘牛奶店(被害人梁某仙),进入室内盗得现金几十元。九、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伙同陈某去到阳江市江城区南排蔡屋新村某十字绣店(被害人施某霞),由陈飞、陈某负责望风,何地安、安明周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00多元及一台苹果4S(16G)手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S(16G)手机价值800元。十、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伙同陈某去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永乐街被害人邓某兰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多元。十一、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何地安、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马曹路被害人梁某亮家中实施盗窃,由吴乐顺负责望风,何地安、陈飞进入室内盗得一台平板电脑、一块罗西尼牌手表及现金15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何地安处缴获被盗的罗西尼牌手表,并将该手表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1200元、罗西尼牌手表价值715元。十二、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马曹路某珠宝店(被害人叶某成),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一批纯银首饰。十三、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烟酒商行(被害人梁某红),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橇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八支洋酒、二十七条香烟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盗的八支洋酒价值6902元、二十七条香烟价值4044元。十四、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陈飞、吴乐顺等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马曹村路某五金店(被害人莫某来),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200元。十五、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陈飞、吴乐顺等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食坊(被害人刘某锋),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00多元。十六、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陈飞、吴乐顺等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日用品商行(被害人陈某浪),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000元及手机、平板电脑、照相机、索尼牌DVD机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的DVD机价值1200元、手机价值150元、平板电脑价值1200元、照相机价值400元。十七、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马曹路某发廊(被害人缪某雄),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由陈飞、吴乐顺负责望风,何地安、安明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000多元。十八、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马曹路南兴某五金店(被害人彭某兴),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由陈飞、吴乐顺负责望风,何地安、安明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约5600元。十九、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某啤酒店(被害人容某彬),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200元及两辆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两辆山地自行车价值1850元。二十、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陈飞、吴乐顺等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东路某传媒公司(被害人黄某宇),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约20000元、两台相机、四台手机、一个公文包及一只手表。经鉴定,被盗的尼康牌相机价值13110元、佳能牌相机价值500元、四台手机价值1150元。二十一、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陈飞、吴乐顺等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桶装水店(被害人梁某志),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500元及六条双喜牌经典香烟(硬盒)、两条双喜牌香烟(软盒)。经鉴定,被盗的六条双喜牌经典香烟(硬盒)价值564元、两条双喜牌香烟(软盒)价值324元。二十二、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陈飞等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大药房(被害人朱某),剪开该处玻璃门防盗锁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5000元。二十三、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陈飞等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北路某店(被害人姜某华),剪开该处玻璃门防盗锁后,进入室内盗得一套电脑音箱和现金800多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吴乐顺处缴获被盗的电脑音箱,该电脑音箱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电脑音箱价值50元。二十四、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陈飞等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饮食店(被害人黄某杏),利用液压剪剪断该处拉闸挂锁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00多元。二十五、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某酒庄(被害人许某明),利用液压剪剪断该处玻璃门挂锁后,由陈飞、吴乐顺负责望风,何地安、安明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450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台诺基亚牌手机。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22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600元。二十六、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某店(被害人谭某冠),撬开该处卷闸门后,由陈飞、吴乐顺负责望风,何地安、安明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约4500元。二十七、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羊汤馆,剪开该处玻璃门挂锁后,进入室内盗得四瓶矿泉水。二十八、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百货店(被害人陈某满),利用液压剪剪开该处拉闸防盗锁和玻璃门防盗锁后,由陈飞、吴乐顺负责望风,何地安、安明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700元、菊花茶饮料两支。经鉴定,被盗的两支菊花茶饮料价值15元。二十九、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某烧烤(被害人钟某杰),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由陈飞、吴乐顺负责望风,何地安、安明周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三十、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酒业店(被害人林某),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准备实施盗窃,但因该处报警器发出报警声,四人在未盗得财物情况下逃离了现场。三十一、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按摩店(被害人冯某猛),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玻璃门锁,由陈飞、吴乐顺负责望风,何地安、安明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5000多元。三十二、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玻璃材料店(被害人谭某鸿艺),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由陈飞、吴乐顺负责望风,何地安、安明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4200元。三十三、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饭店(被害人黄某文),利用液压剪剪开该处玻璃门挂锁后,由陈飞、吴乐顺负责望风,何地安、安明周进入室内盗得一辆助力车和一台硬盘录像机。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安明周处缴获被盗的助力车,并将该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1500元、硬盘录像机价值800元。三十四、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富江街一巷12号被害人许兆环家中,盗得现金约3000元及一辆助力车。案发后,公安人员从陈飞处缴获被盗的助力车,并将该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1800元。三十五、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头盔店(被害人许某勇),剪开该处拉闸防盗锁和撬开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约800元。三十六、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装饰材料店(被害人周某瑞),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00元。三十七、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五金店(被害人梁某双),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5000多元。三十八、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童装店(被害人杨某珍),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60元及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吴乐顺处缴获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并将该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2800元。三十九、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内衣店(被害人李某泳锋),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由陈飞、吴乐顺负责望风,何地安、安明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000元及一辆车牌号为粤QLNX**摩托车、五个男士挂包。案发后,公安人员从何地安处缴获被盗的摩托车、从吴乐顺处缴获被盗的五个男士挂包,后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800元、BAOSSKARO男包一个价值45元、LACOTSE男包两个共计价值70元、JINGPINPJ男包一个价值40元、JEEP男包一个价值30元。四十、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去到阳江市阳东区某号小卖部(被害人李某花),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800元。四十一、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吴乐顺去到阳江市阳东区某汽车护理中心店(被害人赵崇伟),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约1800元。四十二、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吴乐顺去到阳江市阳东区某驾校店铺(被害人黄某安),将室内一保险柜搬出去后撬开,发现柜内没有财物后将该保险柜丢弃。四十三、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吴乐顺去到阳江市阳东区某油漆店(被害人刘某),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300元。四十四、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吴乐顺去到阳江市阳东区某妇婴童用品店(被害人卢冬笑),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橇开该处拉闸防盗锁和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300多元。四十五、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吴乐顺去到阳江市阳东区某馆(被害人周某记),剪开该处卷闸挂锁和撬开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三辆自行车及一台笔记本电脑。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吴乐顺处缴获被盗的其中两辆自行车(朦太奇JL712、朦太奇牌网络版812),并将该两辆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其中两辆自行车共计价值2498元。四十六、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阳东区某锁业店(被害人张希永),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4000元。四十七、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阳东区(被害人莫某梅),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几百元。四十八、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某烟酒商行(被害人王某芳),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六条香烟。四十九、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阳东区某饭店(被害人柯某弟),盗得现金3000元、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及两条玉溪香烟(软盒)。经鉴定,被盗的玉溪香烟(软盒)两条共计价值380元。五十、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某药店(被害人关某则吕),剪开该处玻璃门防盗锁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600元。五十一、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阳东区东某通讯店(被害人梁某兰),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四台手机及现金约4000元。经鉴定,被盗的四台手机价值1458元。五十二、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阳东区某综合商店(被害人黄某次),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200元及两条双喜牌世纪经典香烟(硬盒)、七包双喜牌1906香烟。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吴乐顺处缴获两条双喜牌世纪经典香烟(硬盒)和七包双喜牌1906香烟,并将上述香烟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两条双喜牌世纪经典香烟(硬盒)价值380元、七包双喜牌1906香烟价值112元。五十三、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阳东区红丰镇凤凰路被害人林某芬的家中,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窃,但未盗得财物。五十四、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去到阳江市阳东区某电讯手机店(被害人李希存),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约2000元和19台手机。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吴乐顺处缴获被盗的18台手机,并将上述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一台OPPOX9007手机价值2499元、一台0PP030**手机价值1599元、三台0PP011**手机每台价值999元(共计2997元)、一台TCLJ63**手机价值499元、一台TCLJ72**手机价值550元、一台TCLJ9**手机价值600元、一台奥洛斯牌T12黑色手机价值600元、一台奥洛斯牌T12白色手机价值600元、一台贝尔丰牌T10金色手机价值750元、一台贝尔丰牌T10白色手机价值650元、一台乐购牌LG188A手机价值550元、一台L**牌A66手机价值500元、一台锐力通牌RLTM3手机价值500元、一台锐力通牌RLTM3手机价值500元、一台聚米牌T61-MG6手机价值599元、一台米由牌C8手机价值5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地安参与盗窃54次,其中犯罪未遂2次,犯罪中止1次,价值达214660元;被告人安明周参与盗窃43次,其中犯罪未遂2次,犯罪中止1次,价值达148853元;被告人陈飞参与盗窃46次,其中犯罪未遂2次,犯罪中止1次,价值达191862元;被告人吴乐顺参与盗窃39次,其中犯罪未遂2次,犯罪中止1次,价值达146890元。被告人陈飞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缴获的被盗物品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敖某彩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何地安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地安、安明周、陈飞、吴乐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第二十九宗、第五十三宗犯罪事实中,四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该两宗犯罪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第三十宗犯罪事实中,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对该宗犯罪事实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飞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地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安明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乐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顺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