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特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特字第11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陈刚。被申请人: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超颖。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称,2015年6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鲸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500215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蓝鲸公司为其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期间与申请人所形成的融资在最高余额人民币6742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被申请人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小商品加工区C-1地块的房地产。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义乌房他证廿三里字第c151170**号。2015年6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500193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4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8日,按月结息,年利率6.63%,如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000万元。2015年8月21日始,被申请人未再按约付息。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于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归还。请求裁定:1.对被申请人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小商品加工区C-1地块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c00203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107-01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对享有的债权本金4000万元及利、罚息683932.0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0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6742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蓝鲸公司在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蓝鲸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小商品加工区C-1地块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c00203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107-01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8月21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以6742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2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