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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成柱与詹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柱,詹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张成柱,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杨学恒,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詹生强,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张成柱与被告詹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柱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恒、被告詹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柱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1%计算的利息。被告詹生强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到40000元是事实,本案借款与原、被告间的工程合同有关。2012年11月20日,原告将承包的筠连县沐爱镇容大鑫城项目工程中的泥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的施工面积和工程单价有误,被告为了支付工人劳务工资,才向原告借款,该款已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被告已将借款本金4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10点,原告到被告家中催款,被告将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当即放弃了利息,被告让原告将借条返还,原告称未带在身上,第二天就返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得到借条,被告叫原告出具收条,原告说大家关系都很好,不打收条都行,被告从事承包工程已近20年,在与他人进行资金往来时,有时不会形成书面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将承包的筠连县沐爱镇容大鑫城项目中的泥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之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11日,双方对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同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领条,注明:工资已全部领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注明:本人在筠连县沐爱镇容大鑫城项目所做泥工班(含2号楼、3号楼),工程完工后,人工工资已全部领清。同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成柱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月息为1%,本年还清。此据借款人:詹生强(签字捺印)2014年1月16日”。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亦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被告的申请,被告之妻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及2、3号楼结算清单;3、承诺书、领条;4、借条;5、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生强向原告张成柱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借款返还原告的意见,申请了被告之妻刘某出庭作证证明,但因刘某与被告系利害关系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成柱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詹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