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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4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存来、徐双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存来,徐双飞,潘杨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93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敏,该行职员。被告:徐存来。被告:徐双飞。被告:潘杨荣。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存来、徐双飞、潘扬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