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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永明与马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明,马小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714号原告张永明。被告马小国。原告张永明诉被告马小国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明诉称,2014年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稳压器,至2015年12月10日共欠原告稳压器款318000元,曾给原告打下欠据,后因被告不给原告钱,原告从被告处弄回部分稳压器,折款73700元,给被告打了条,尚欠原告款2443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244300元。被告马小国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18000元,后来原告拉回了73700元的货,给被告打了个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300元;证据2、录音笔录,进一步证明被告还欠我244300元。被告马小国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没有证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购买原告稳压器,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18000元,后原告又从被告处取回部分稳压器,折款737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国给付原告张永明货款24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被告马小国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