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高美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高光生,肖秀连,高美道,夏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树东,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高光生,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肖秀连,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高美道,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夏海霞,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平阴农行)与被告高光生、肖秀连、高美道、夏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光生、肖秀连、高美道、夏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高光生、肖秀连自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上述贷款由高美道、夏海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光生、肖秀连、高美道、夏海霞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日,被告高光生向原告平阴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肖秀连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2年9月19日,借款人高光生、保证人高美道、夏海霞与贷款人平阴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184716。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人将以上贷款额度发放至借款人高光生账号为6228410250633257510的银行卡内,按照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高美道、夏海霞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19日,借款人高光生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5万元自助循环额度发放至其账户号为6228410250633257510的银行卡内。该记账凭证显示的合约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一致。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数据显示,合约名称为高光生,合约号为15144557500001424,借款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184716,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贷款本金为5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8.40000%。截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人高光生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11.77元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来院。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利息试算表一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两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贷款人平阴农行与借款人高光生、保证人高美道、夏海霞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高光生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11.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光生与被告肖秀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秀连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本案借款责任,其应与被告高光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美道、夏海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高光生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美道、夏海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光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光生、肖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高光生、肖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为1811.77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8.40000%加收50%计算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三、被告高美道、夏海霞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美道、夏海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光生追偿。如被告高光生、肖秀连、高美道、夏海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光生、肖秀连、高美道、夏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丁尚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