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烽火与王福志、苏朝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烽火,王福志,苏朝旺,王烽火,王福志,苏朝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31号原告王烽火,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丽萍,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福志,男,汉族,1976年4月30日,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朝旺,男,汉族,1968年9月4日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烽火与被告王福志、苏朝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烽火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志、苏朝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烽火诉称,被告王福志由被告苏朝旺作连带责任担保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王烽火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一份借款利率约定交由原告王烽火收执。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每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如逾期还款付息,逾期一天,按借款本息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双方又约定因本次借款而产生的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届时实现本债权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经催讨,被告王福志、苏朝旺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王烽火请求:1.判令被告王福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福志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3.判令被告苏朝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福志、苏朝旺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烽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王烽火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烽火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福志、苏朝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福志、苏朝旺的身份情况。3.借条、借款利率约定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福志由被告苏朝旺作连带责任担保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王烽火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率按4%计算等事实。4.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烽火因本案损失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福志、苏朝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王烽火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王烽火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福志由被告苏朝旺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王烽火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并由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及由被告王福志出具一份借款利率约定交由原告王烽火收执。在借条上,原、被告对利息的支付方式约定按月支付一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按借款本息的金额以日3‰支付;双方又约定如发生纠纷,则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在借条上,原告王烽火与被告苏朝旺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对担保范围约定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全部费用等;对担保期限约定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王福志、苏朝旺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王烽火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烽火与被告王福志、苏朝旺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4%、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息的金额日3‰及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均因己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该笔借款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可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王烽火起诉催告,被告王福志未能偿还原告王烽火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偿还原告王烽火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因双方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王福志应支付原告王烽火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因原告王烽火与被告王福志未经被告苏朝旺同意,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加重被告王福志的债务,故被告苏朝旺对加重的部分(即借款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烽火与被告苏朝旺对保证方式已明确约定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苏朝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朝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福志追偿。原告王烽火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志、苏朝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福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烽火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福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烽火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3.被告苏朝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苏朝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福志追偿;5.驳回原告王烽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由原告王烽火负担人民币88元,由被告王福志、苏朝旺共同负担人民币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竹森人民陪审员 吴志安人民陪审员 谢秋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