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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升权与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升权,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178号原告:陈升权。委托代理人:余海峰、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崇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岩银,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升权诉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舟腾、邢浙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岩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1年初,被告以公司开发房产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384万元,2012年4月份,原、被告对被告所欠原告1384万元借款进行了确认。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38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4月乐清兴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企业询证函,证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384万元的事实;3、汇款凭单三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汇款850万元,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汇款100万元,2011年3月15日向被告汇款434万元,上述合计1384万元,证明已实际交付被告借款1384万元的事实;4、新民花园项目财务情况表、新民花园项目财务结算书、新民花园打桩工程结算书、新民花园临时设施结算书、新民花园基坑维护(一部分水泥搅拌桩)结算书、新民花园基坑维护工程预算书、新民花园打桩工程结算纪要,证明案外人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经公司内部财务结算新民花园项目,截止到2009年2月28日止投入新民花园项目总费用3545万元,扣除新民村工程款收入1800万元(经核对是1840万元),扣除其他投资款130万元,陈升权投入新民花园项目费用资金1615万元的事实;5、柳市镇新民都市花园(代建)项目转让协议书,证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陈升权把新民花园项目代建业务转让给案外人杨某、叶某、黄某,协议写明陈升权前期投入新民花园项目资金1615万元,陈升权退出前期土地指标代办费用800万元,剩余815万元加支付给杭州施工单位基坑支护工程款530万元,合计转让金额1345万元。杨某、叶某、黄某按协议支付了300万元给陈升权,并于2011年4月6日再支付700万元转让款给陈升权的事实;6、汇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陈升权于2011年1月17日通过其妻仇丹霞出借给案外人杨某150万元的借款。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会计询证函,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已指示叶某、杨某多次向原告还款,合计1100万元,其中叶某分别在2011年2月2日、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分别支付80万、20万共计100万,2010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共支付400万元;杨某在2011年4月6日支付原告700万元。即便双方有借款事实存在,也不是原告称的欠款1384万,而是284万;3、原告支付的434万元系支付12个指标的土地出让金,被告已经多付了欠原告的借款。综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主张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银行卡取款凭证,证明案外人叶某于2011年2月2日代被告向原告还款80万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证明案外人叶某于2011年2月20日代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案外人叶某代被告向原告还款300万的事实;4、建设银行汇票凭证、取款凭条、凭卡号存款业务申请书、存款凭条,证明案外人杨某于2011年4月6日代被告向原告还款700万的事实;5、证人叶某、杨某证言,证人叶某作证时陈述,其受被告委托向原告还款400万元,证人杨某作证时陈述,其受被告委托向原告还款700万元;6、新民村安置房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7月10日向中厦公司乐清分公司汇款凭证,合计金额1560万元;7、柳市镇新民都市花园(代建)项目转让协议书;8、乐城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述证据6、7、8证明新民村已向原告付清早期所谓的1615万元前期投入资金,叶某、杨某无需向其支付该笔款项,陈升权方持有柳市镇“新民都市花园”12个指标的事实;9、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新民村安置房建设协议书,证明新民村就柳市镇“新民都市花园”项目与被告签订代建协议,约定土地出让金等工程款由新民村及指标户承担的事实;10、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乐土资出让告字(2010)46号);11、保证金汇款凭证;上述证据9、10证明新民都市花园项目地块竞买保证金缴纳截止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被告早已在2011年1月25日就已经交清,并于2011年2月16日成功摘牌。12、土地出让合同,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垫付28080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的事实,支付了项目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及新民村的每个指标户需向被告支付4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的事实;13、报纸公告,证明每个指标持有人需向被告支付4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14、公司基本情况,证明陈升权系温州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城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是中厦公司乐清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15、乐清市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明柳市镇“新民都市花园”系柳市镇新民村的“回扣地项目”的事实;16、协议书,证明叶某、杨某等人从原告方承接“新民都市花园”代建项目后,将项目挂靠在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代建的事实;17、挂牌成交确认书,证明“新民都市花园项目”地块竞买保证金缴纳截止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被告早已在2011年1月25日就已经交清,并于2011年2月16日成功摘牌;18、土地出让金发票,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垫付28080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的事实;19、新民村安置房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07年至2008年4月3日向中厦公司乐清分公司汇款凭证3份,合计金额280万元,证明新民村已向原告付清早期其所谓的1615万元前期投入,叶某、杨某无需向其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20、关于柳市镇“新民都市花园”(代建)项目的情况说明,证明:(1)、新民村原委托陈升权代建项目“新民都市花园”项目,并挂靠在中厦公司、乐城公司名下代建;(2)、新民村已向中厦公司汇款1840万元,陈升权前期为项目垫付的金额已全部结清的事实;(3)、陈升权名下持有12个指标,被告垫付了全额土地出让金,每个指标需支付40万元土地出让金,总共需向被告支付48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的事实。21、汇款凭证6份,证明12个指标户已将垫付的土地出让金支付给陈升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非法取得该证据,该询证函上的日期、欠款单位、暂借款都是会计师事务所所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只有950万元属于借款,且已经还清,434万元是原告持有12个指标,每个指标应付土地出让金40万元,该434万元是原告应付被告的土地出让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案外人中厦公司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和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约定的叶某、杨某等人应付原告的1615万元已经由新民村于协议签订前支付给中厦公司,协议受让方叶某、杨某等人不需要支付该笔款项;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汇款人和杨某之间的经济来往,和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该证据原件系乐清兴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保管,已经本院核实,该函件系被告委托乐清兴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核对债务时出具,且该事务所出具询证函时系依据被告提供的财务记录,已经被告盖章确认,原告收到后,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予以签名确认,属于原、被告对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之间借款债务的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留有复印件,并无不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被告已经确认收到,该证据能够和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属于中厦公司乐清分公司的内部财务结算情况,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的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协议约定的受让方杨某、叶某、黄某应付款时间分别为协议签订后三日付300万元,受让方土地摘牌后收到村集资款付转让方815万元,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叶某于2010年9月2日付原告300万元,土地摘牌时间是2011年2月16日,杨某于2011年4月16日付原告700万元,均与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相符合,加之受让方还应支付的协议约定的基坑支护工程款530万元,杨某、叶某的付款系属于履行该协议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反驳被告所称的已委托杨某、叶某向原告还款1100万元的主张,但该证据和本案争议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收到仇丹霞的150万元,除了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外,杨某与仇丹霞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来往,但由于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并非原告与证人杨某之间的借贷纠纷,故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购销合同没有提供原件,翁有勇转入原告、叶某转给原告的款项是原告跟叶某私人之间其他经济来往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与杨某私人之间其他经济来往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四笔汇款时间均在原、被告债务结算之前,如被告委托由案外人代为偿付,应当在结算时减除这笔款项。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作了虚假陈述,原告与二位证人之间存在经济来往,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两证人等三人签订柳市镇新民都市花园代建项目转让协议书,即原告将待建项目转让给两个证人,根据合同约定两证人等三人应支付原告转让款前期投资1615万元及垫付的工程款530万,两证人支付的300万和700万是这个项目应支付原告的转让款,该转让款现在至今尚未付清。对证据5、6、7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和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汇款凭证中的款项系案外人新民村委会支付给案外人中厦公司代建工程款,当时案外人中厦公司共投入基建工程款3545万元,新民村委会应付代建工程款与本案提及2010年8月16日协议没有关联性,且时间均发生在2010年8月16日项目转让协议之前;按证据8中的转让协议的约定黄某、杨某、叶某应给付原告项目转让款计1345万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该协议是乐城公司与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项目之间转让事宜所签订,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协议所提的12个指标是乐城公司及中厦公司持有,并非原告持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于2011年8月9日与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代建协议,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18,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3笔汇款是案外人新民村委会支付给案外人中厦公司代建工程款,当时案外人中厦公司共投入基建工程款3545万,新民村委会应付代建工程款与本案提及2010年8月16日协议没有关联性,且时间均发生在2010年8月16日项目转让协议之前。对证据20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解释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定;说明的内容与本案涉及主体不同、借款法律关系不同;说明所反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案外人中厦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经公司内部财务结算新民花园项目的实际投入与该情况说明不一致;指标持有人是乐城公司与中厦公司持有,与说明反映的事实不符;案外人中厦公司于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之间收到新民村1800万元(经核对是1840万元)代建工程款项,这笔工程款发生在案外人杨某、叶某、黄某受让新民花园项目之前,已用于新民花园项目工程支出,案外人杨某、叶某、黄某受让新民花园项目之前已充分了解项目情况,与2010年8月16日项目转让约定1345万元是不同的款项。对证据21的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被告提供的2010年8月16日的转让协议书可以印证上述款项系杨某、叶某履行该协议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和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借贷纠纷缺乏关联性。关于证据5,二位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证人和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相矛盾,且二位证人系挂靠在被告名下代建新民村房产项目,和被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综合上述二点,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6、7、8,系案外人新民村委会将代建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中厦公司乐清分公司,该付款行为发生在2010年8月16日项目转让协议之前,原告代表中厦公司将项目转让给杨某等三人,在该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人支付出让方项目转让费,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一个待证事实即新民村委会支付的代建工程款就等同于项目受让方杨某等三人应支付的项目转让费。依据证据8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所称的12个指标的持有人系乐城公司,出让金的交纳主体也是乐城公司,并非被告主张的本案原告,该条也明确该12个指标的购房名单已于2011年移交给被告,并已向被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即使有关该12个指标交纳费用存在争议,也应由被告与乐城公司之间进行解决,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持有12个指标这一待证事实。关于证据9-18,系被告取得新民都市花园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与新民村委签订代建协议,以及交付土地出让金等,与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借贷纠纷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关于证据19,系案外人新民村委会将代建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中厦公司乐清分公司,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认证意见详见本院对证据6、7、8的分析。关于证据20,该份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其所反映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仅凭证据20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三个待证事实。关于证据21,该证据所反映的是高林玉、郑怡然、杨旭东、陈珍平于2011年3月10日各自将42万元汇至原告账户,能够证明该四人已将指标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同年1月25日借款100万元,同年3月15日借款434万元,上述借款合计1384万元,均由原告通过汇款方式汇至被告账户,2012年4月,被告委托乐清兴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11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经审计后,该所依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度财务记录中与原告的借款来往,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陈升权借款1384万元。该所将《企业询证函》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该函后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名。另查明,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厦公司曾承接柳市镇新民村新民都市花园项目,柳市镇新民村安置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07年至2008年间陆续向中厦公司乐清分公司支付前期代建工程款合计1840万元,2010年8月6日,原告与黄秀强作为甲方与黄某、杨某、叶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柳市镇新民都市花园(代建)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代建项目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开发代建,甲方在该项目前期已投入的资金费用经计算合计人民币1615万元,已于2010年2月收回300万元,另约有500万元待土地挂牌后结算,用于冲抵甲方前期投入,约余815万元,乙方决定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先支付甲方300万元,甲方收到款项后,要使乙方能土地成功摘牌。二、甲方前期在该项目中已投资费用合计人民币825万元(应为815万元),乙方在土地挂牌成功后收到村集资款即付清给甲方,所有款项须打入陈升权账户,甲方应在二周内撤出已在该项目中施工的杭州建筑工程队,由甲方与该工程队结算,基坑支护工程款530万元由甲方先支付,乙方进场施工归还。上述协议签订后,叶某于同年9月2日向原告汇款300万元,2011年2月2日向原告汇款100万元。2011年1月10日,金松英、杨某、叶某、黄秀强四人(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了挂靠协议,乙方借助甲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代建柳市镇新民村新民都市花园安置房项目,甲方替乙方与新民村签订安置房协议书,由甲方负责土地摘牌等房产开发手续,项目总承包及设备安装等由乙方负责分包,甲方无权干涉,乙方支付甲方该项目的代建开发管理费一次性包干为130万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与乐清市招投标中心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杨某于2011年4月6日汇付原告700万元。2012年12月26日,乐城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确认甲方于2010年8月把新民都市花园项目转让给乙方,甲方收取的新民村工程款1840万元,在乙方接收该工程之前,由甲方用于该项目的各项费用支出,今后由乙方根据相关定额编制工程造价计入工程总造价,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及其前身中厦公司持有的新民都市花园12个住宅指标(该12个指标不享有15平方米的商铺),购房名单已于2011年移交给乙方,并已向乙方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具体金额以乙方出具给甲方的收据为准),项目完成后由乙方负责落户发产权证给12个购房户。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12个指标户交付的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以下三点: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金额,即原告认为是1384万元,被告认为是950万元;2、被告主张的叶某、杨某向原告的汇款合计1100万元是否构成被告的还款;3、乐城公司应付被告的12个指标的土地出让金480万元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应否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相抵消。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1月至3月间向被告汇款1384万元,有实际的款项支付,2012年4月,被告委托乐清兴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11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经审计后,该所作出的审计结果《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陈升权借款1384万元。并送达给原告,原告收阅后,签名予以确认,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账认可欠原告借款1384万元的债务。况且,乐清兴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来源于被告提供的财务记录,构成被告对债务的自认,故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告截止2011年12月31日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384万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叶某、杨某向原告的汇款合计1100万元是否构成被告的还款问题,本院综合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叶某、杨某汇付原告的款项,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2010年8月6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从其付款时间节点、付款金额均符合叶某、杨某作为项目受让人依据该协议书履行应付的义务,在该转让协议尚有效存在的事实来看,不能认定该二人的付款系替被告还款;2、叶某其中于2010年9月2日汇给原告的300万元发生在原、被告借贷之前,在原、被告尚未发生借贷债务之前,就事先委托他人替自己还款,是不合情理的;3、从此后乐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并没有涉及叶某、杨某等人应付原告的项目转让费的问题,被告认为新民村于2007年至2008年间支付给中厦公司的1840万元已经包含了该转让协议书中的款项,叶某、杨某等项目受让人无须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这种主张与实际不符,新民村支付项目的前期代建工程款1840万元早在2007年至2008年间,已经用于基建工程支出,而基建工程已随转让协议的签订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当然无须再向转让方支付该1840万元,受让方不可能对此重大事项不去了解而草率与转让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这既不合常理也与实际不符;4、假如如被告主张的叶某、杨某向原告的汇款属于替其还款,而该二人的付款时间分别是2010年9月2日、2011年2月2日、2011年4月6日,那么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的财务报表应该扣除这些款项,不应该记载还欠原告借款1384万元,这与被告的财务记录也不相符。关于乐城公司应付被告的12个指标的土地出让金480万元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应否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相抵消的问题,本院认为,乐城公司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时间是2012年12月,而受让指标的12个指标户已将指标款交付本案原告,原告作为乐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乐城公司是否已实际交付被告480万元指标款应属明知,故在原告无法提供乐城公司已向被告交付480万元指标款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应从欠原告的借款中抵消这一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从欠原告的借款1384万元中扣除乐城公司应付的指标款480万元,余欠借款本金904万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陈升权借款本金90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840元,由被告负担68482元,原告负担36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吴舟腾人民陪审员  邢浙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一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