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高孟乌力吉、席胖小与奈曼旗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孟乌力吉,席胖小,奈曼旗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3863号原告高孟乌力吉,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原告席胖小,女,1969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奈曼旗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明,系奈曼旗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贺,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老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孟乌力吉、席胖小诉被告奈曼旗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奈曼旗饮水管理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孟乌力吉及高孟乌力吉与席胖小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侠、被告奈曼旗饮水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明、张国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孟乌力吉、席胖小诉称,2015年4月,被告奈曼旗饮水管理站在原告居住的村内施工挖掘坑道铺设自来水管,铺设完毕后剩余一部分回填土,一直堆在坑道旁边未及时清走,并未作任何防护措施。2015年10月4日二原告之子高某某某在土堆上玩耍,因土堆坍塌被埋窒息死亡。因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此起事故的发生,造成二原告的儿子高某某某死亡的结果发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管理不善致使二原告的婚生儿子高某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99520元(9976元/年×20年)、丧葬费27228元、二原告的赡养费199440元(9972元/年×20年×2人)/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66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奈曼旗饮水管理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4月,被告在奈曼旗某某某某镇某某某嘎查实施安全饮水工程,按设计施工范围,被告单位应将自来水管线埋设至席某某家为止,但经该嘎查书记陈某某某某和席某某某某多次找被告单位负责人协调,被告单位答应了该嘎查村干部的要求进行了延伸管线埋设施工,由于此延伸管线埋设施工全部处于沙漠之中,故致使管线埋设完毕后剩余了部分沙土堆放在沙漠内,又由于堆放的施工剩余沙土量仅1.5米高与附近天然小沙丘相同,且沙土堆放处不属于公共道路,不具有任何危险性,也无其他妨碍,故此被告单位未予清除,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情形。2015年10月4日下午15时许,二原告的儿子高某某某在被告工程施工堆放的剩余沙土堆上挖坑玩,钻进自己所挖坑的过程中不幸沙土坍塌致其被埋窒息死亡,高某某某死亡的原因是其到沙土堆挖坑钻洞玩耍不慎致沙土堆坍塌被埋窒息,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情形,死者本身的过错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再者死者今年12岁,属于未成年人,故死者父母即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亦是死者死亡的重要原因。因某某某嘎查村委会请求被告单位在设计范围外为该村沙漠牧铺内牧户韩某某某额外铺设自来水管线,故该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受益者对死者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无法律依据,因二原告现处于青壮年,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赡养费的情形。综上,对死者的死亡被告单位不存在推定过错,故应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孟乌力吉与席胖小系夫妻关系,高某某某系二人之子,2015年10月4日中午12时许高某某某离开家中,大约15时许高某某某与同村的一女孩在某某某嘎查西北席某某家房后的一土堆上一起玩耍,高某某某用手在该土堆上挖洞,挖完洞后钻入洞内玩耍,土堆坍塌致高某某某窒息死亡。另查明,2015年4月,被告奈曼旗饮水管理站在高某某某所在的奈曼旗某某某某镇某某某嘎查实施安全饮水工程,高某某某挖洞坍塌的土堆系被告奈曼旗饮水管理站挖掘自来水管道施工完毕后剩余的未回填沙土所形成,被告奈曼旗饮水管理站在事故发生地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截止到事故发生时被告在二原告所在嘎查施工的安全饮水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且未正式交付给奈曼旗某某某某镇某某某嘎查使用。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婚生儿子高某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99520元(9976元/年×20年)、丧葬费27228元、二原告的赡养费199440元(9972元/年×20年×2人)/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66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及以下证据证明:1、奈曼旗某某某某镇派出所调查卷宗中2015年10月4日对高孟乌力吉、某某某嘎查村书记陈某某某某、席某某某、乌某某某的询问笔录;2、死者高某某某的火化证明、户籍证明、2015年10月13日奈曼旗某某某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5年10月12日奈曼旗某某某某镇某某某嘎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6年1月13日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四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一起堆放物坍塌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即物件致害责任案件,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导致堆放沙土坍塌的主要原因系死者高某某某在沙土上挖洞并钻进其中玩耍,沙土坍塌将其埋于沙土内窒息死亡。事故发生时高某某某年仅11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死者高某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积极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并对其负有更多的教育和保护职责。由于二原告对高某某某监护不力,疏于安全教育和管理,导致高某某某安全意识薄弱,对危险事故的发生缺乏预见和认识,因土堆坍塌致其不幸身亡。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分析,高孟乌力吉明知其子高某某某自中午12时许离开家中,至事故发生时的近三个小时里,其并未及时采取措施寻找孩子,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综上,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奈曼旗饮水管理站作为本案事故发生地饮水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对施工现场后期回填时所剩余的土堆,负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故发生等管理义务,被告疏于履行上述管理义务,应对此起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27228元)、死亡赔偿金为199520元(9976元/年×20年=199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7674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83024.40元,其余70%的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关于二原告诉请的赡养费,因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死者高某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赡养能力,尚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二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奈曼旗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赔偿原告高孟乌力吉、席胖小各项损失合计83024.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孟乌力吉、席胖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高孟乌力吉、席胖小共同负担2070元,由被告奈曼旗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