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陈娜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朱元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朱元清,陈娜娜,朱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负责人:腾秋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元清,司机。委托代理人:罗承文,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娜娜,务工。委托代理人:江上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委托代理人:罗承文,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朱元清因与被上诉人陈娜娜、朱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上诉人朱元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承文、被上诉人陈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上民、被上诉人朱海的委托代理人罗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陈娜娜诉称,2014年11月13日早晨,陈娜娜乘坐其丈夫周学文驾驶的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公安县黄山头镇栗树村一组驶往该镇黄天湖方向,8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栗树村16组路段村村通道路弯道时,遇对向由朱元清驾驶的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俩车相会时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陈娜娜与自卸货车左侧门踏板撞擦倒地,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陈娜娜身体下部,造成陈娜娜及案外人周学文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娜娜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162天,用去医疗费158116元。住院期间,陈娜娜左下肢被截肢。2014年12月1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元清与案外人周学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娜娜无责任。陈娜娜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朱元清所驾车辆严重超载,遇弯道未减速造成的,朱元清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治疗结束后,陈娜娜伤情被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假肢更换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假肢价格为36800元,每次更换周期内假肢维修费为730元,按照平均寿命75岁计算,陈娜娜需更换16次假肢;另每年还需更换吸盘式硅胶套一次,每次价格为12000元,需更换51次。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朱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陈娜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假肢更换费、假肢维修费、假肢吸盘式硅胶套更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8051.60元,减除周学文所应承担的30%次责后,还应赔偿陈娜娜损失1454636.12元。一审被告朱元清辩称,对陈娜娜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经过、损害后果、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保险购买情况均无异议;陈娜娜所乘坐的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没有与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接触,且事故发生时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办理年检手续,本案事故责任朱元清只应承担次要责任;陈娜娜诉请大腿假肢更换费、维护费、吸盘式硅胶衬套更换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如先期给付,也不能超过20年;陈娜娜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大腿假肢及吸盘式硅胶衬套的配备标准过高,陈娜娜其他诉请标准亦过高,应依法核定;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二份保险保额内对陈娜娜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部分再由朱元清承担。另朱元清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陈娜娜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应予返还。一审被告朱海的答辩意见与朱元清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对陈娜娜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经过、损害后果、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及该车在本公司的保险购买情况均无异议;本公司认为朱元清仅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处于超载状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可免除10%的赔偿责任;陈娜娜医疗费损失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陈娜娜其余诉请应依法核定。一审认定,2014年11月13日早晨,陈娜娜乘坐其丈夫周学文驾驶的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公安县黄山头镇栗树村一组驶往该镇黄天湖方向,8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栗树村16组村村通道路弯道时,遇对向由朱元清驾驶的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满载石头驶来,因路较窄,俩车相会时,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陈娜娜与自卸货车左侧门踏板发生撞擦后倒地,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轮随后碾压了陈娜娜身体下部,造成陈娜娜及案外人周学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娜娜于当日被送至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并在全麻麻醉下被施行左大腿截肢术+右下肢皮肤脱套清创缝合并人工皮覆盖术。2014年11月24日,陈娜娜在公安县中医医院被施行双下肢清创探查术。2014年11月27日,陈娜娜在公安县中医医院被施行右下肢脱套坏死皮肤清创并人工皮覆盖术。2014年12月14日,陈娜娜在公安县中医医院被施行右下肢皮肤坏死缺损及臀部褥疮清创并游离植皮人工皮覆盖术。2015年4月24日陈娜娜病愈出院,住院162天。住院期间,陈娜娜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53001元,另院外购买药品花费5410元,购买轮椅花费2000元。朱元清垫付陈娜娜医疗费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陈娜娜于2015年5月11日购买手杖一副花费80元,2015年5月13日配备大腿假肢一套花费61025元。2014年11月21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公公交认字(2014)第7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元清及案外人周学文承担同等责任,陈娜娜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周学文不服,向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9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荆公交复字(2014)第092号复核结论,认为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对周学文所驾驶的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是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事实调查清楚,决定由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十日内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12月18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公交重认字(2014)第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驾驶员周学文所驾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在与D46596牌号中型自卸货车相会时,驾车向左失衡致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娜娜向左抛落,陈娜娜身体下部与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左侧门槛下级踏板撞擦接触并倒地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驾驶员朱元清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够,驾车操作不当,违反载物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两种原因作用相当,驾驶员朱元清及驾驶员周学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娜娜无责任。2015年5月5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娜娜所受伤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陈娜娜为此支付鉴定费730元。2015年5月22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了(2015)辅助器具鉴定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娜娜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及吸盘式硅胶衬套;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36800元,使用寿命为三年,每个使用周期内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20%;吸盘式硅胶衬套价格为12000元,使用寿命为一年;大腿假肢及吸盘式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参照受诉法院当地的人均寿命计算,陈娜娜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认定,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朱海,由朱元清出资购买。朱元清与朱海系父子关系。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核载重量为1.99吨,案发时实际载货重量为23.52吨。2014年6月25日,朱元清就为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八条约定,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陈娜娜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与周学文结婚后,于2012年9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沿均。从2011年开始陈娜娜与其丈夫周学文一同离开原居住地(公安县黄山头镇栗树村),前往广东省佛山市和浙江省海宁市等地务工并居住在当地,直至2014年11月1日。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实施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元清驾驶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路面仅3米宽的村村通道路上行驶,且严重超载,相较于陈娜娜的丈夫周学文驾驶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应尽到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俩车相会时,朱元清对可能发生的道路安全事故判断失准,临危采取制动措施不力,导致所驾车左前轮碾压从摩托车上抛落的陈娜娜的腿部,是造成本案事故后果的原因之一。陈娜娜的丈夫周学文驾驶的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没有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两车相会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摩托车失去平衡,导致陈娜娜从摩托车上跌落,从而被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是造成本案事故后果的另一原因。两种原因作用力相当。本案当事人均不认可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重认字(2014)第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但均不能提交足以推翻事故结论的证据。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重认字(2014)第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纳,即朱元清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案外人周学文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朱海虽为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但该车却由朱元清出资购买和使用。鉴于朱元清和朱海之间的亲缘关系,朱元清和朱海具有对该车辆运输利益的共同要求,可以排除借用和雇佣的可能性,应认定二人系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共同使用人。陈娜娜诉请按照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5)辅助器具鉴定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配备大腿假肢,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且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采纳。但陈娜娜实际已经安装的大腿假肢费用超出了鉴定价格,超出鉴定价格部分的安装大腿假肢的损失,不予支持。陈娜娜的假肢维修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陈娜娜在广东省佛山市和浙江省海宁市等地务工并居住的时间已届满一年,陈娜娜诉请残疾赔偿金可依据湖北省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娜娜于本次交通事故前在多地工厂工作,其误工费损失可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陈娜娜没有提交其子周沿均随其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周沿均的生活费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娜娜残疾,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酌定陈娜娜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依据医嘱,酌定陈娜娜营养费为4000元。陈娜娜诉请交通费3000元,实际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554.50元,其中往返广州、海宁、岳阳武汉等地的票据金额为776.50元,陈娜娜776.50元外地往返交通费与其住院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陈娜娜交通费应为7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没有指明陈娜娜医疗费当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其对于陈娜娜医疗费当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陈娜娜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8411元,陈娜娜诉请本项损失为158116元,视为对其余部分的放弃,陈娜娜本项损失实际为158116元;2、误工费17334(39237元÷365天×162天)元;3、护理费12751(28729元÷365天×162天)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100元×162天)元;5、营养费4000元;6、残疾赔偿金356887.44元(313135.20(24852元×63%×20年)元+周沿均的抚养费43752.24(8681元×63%×16年÷2人)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辅助器具费38880元;9、大腿假肢更换费588800元;10、假肢吸盘式硅胶衬套更换费612000元;11、鉴定费2230元;12、交通费778元,共计1827976.44元。因朱元清已为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朱元清的承责比例对陈娜娜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再由朱元清和朱海按照朱元清的承责比例共同予以赔偿。朱元清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工作人员在投保单上签字的行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当庭并未予以否认。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格式合同时已经就其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朱元清做了充分说明,商业三者险第八条约定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对朱元清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娜娜120000元,减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陈娜娜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娜娜500000元;三、朱元清和朱海共同赔偿陈娜娜353988.22元;四、陈娜娜在获得上述赔款后,返还朱元清20000元;五、驳回陈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2元,朱元清和朱海共同承担4541元,陈娜娜承担4541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朱元清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产生效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朱元清否认投保单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没有证据证明。其次,朱元清在一审庭审中第一次回答是其本人所签,后又称是其委托上诉人工作人员所签,即便真的是委托所签,那么受托人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委托人行为,故该投保单上的签字不论是朱元清本人所签还是委托所签,均对被上诉人朱元清产生效力。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增加免赔率10%,即减少赔付50000元。2、被上诉人陈娜娜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之日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1、依法撤销(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朱元清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且向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证明本案争议较大,事实不清楚,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且本案一审原告争议标的207.8051万,要求一审被告赔偿145.4636万元,本案不能认定为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2、本案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甚至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都不一致。判决书认定陈娜娜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证据不足。事实是陈娜娜仅23岁,怀孕、生产、哺乳均在农村家中,事故发生前在黄天湖服装厂上班不足一个星期。因此,不能认定其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3、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判决上诉人赔偿辅助器费用38880元,大腿假肢更换费588800元,假肢吸盘式硅胶衬套更换费612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在答辩状中明确提出:假肢更换、维修,假肢吸盘式硅胶更换等费用,鉴定的标准明显过高,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核后,依相关标准(国产普通标准)予以核减。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宜先行判决,即使判决,也应当分期给付,且赔偿年限不超过二十年。本案的一审被告朱海,2010年即已到部队服役,且现在仍为现役军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朱海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朱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娜娜辩称,1、保险公司对合同的约定免赔内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朱元清不能产生法律效力。2、陈娜娜提交的证据证明陈娜娜在外误工已满一年以上。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每天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娜娜受伤的伤残等级是五级,一审认定2万元适当。5、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开庭时,法庭明确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朱元清当庭没有提出异议。6、陈娜娜在一审起诉时,对主次责任不认可。7、残疾赔偿金,陈娜娜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陈娜娜在外务工多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人民法院应依照鉴定意见对必然发生的费用判决,应予以维持。9、朱海是车辆的所有人,依法登记的车主对该车有管理责任,与朱元清是父子关系,该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朱海对该车享有共同的收益,对该车造成的侵害应负连带责任。朱海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该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朱元清、朱海共同辩称,被上诉人买保险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代为签字。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朱元清向本院提交了彭学军和熊玄德的证词一份、育龄妇女信息卡,拟证明被上诉人陈娜娜外出务工时间只有几个月。被上诉人陈娜娜质证认为,证词不符合形式要件,育龄妇女信息卡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陈娜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拟证明陈娜娜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一,加盖海宁市公安局海昌派出所居住登记专用公章的临时居住证原件一份。证据二,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出具的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黄山头镇卫生院出具的超声计算机图文报告一份。证据三、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公劳人仲裁字(2016)02号裁决书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及开庭通知书一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并不是最终的文书,只能证明2014年11月7日陈娜娜在公安县源源服装厂工作,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陈娜娜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上诉人朱元清、被上诉人朱海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对于朱元清提交的证词,上面有彭学军和熊玄德俩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安县黄山头镇栗树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且由该村主任徐贵文签字,该证据既不符合证人证言、也不符合单位出具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不予采信。育龄妇女信息卡并未盖公章,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娜娜外出务工时间只有几个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被上诉人陈娜娜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是公安机关颁发的,且与陈娜娜向一审提交的浙江省海宁市莱蒂菲尔皮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浙江省海宁市莱蒂菲尔皮革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合同书及工资表原件四份、浙江省海宁市莱蒂菲尔皮革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一份相印证,可证明陈娜娜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在城镇工作,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对陈娜娜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公安县源源服装厂工作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车辆于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增加10%的免赔率。2、一审对陈娜娜的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包括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假肢更换费、假肢吸盘式硅胶衬套更换费。3、一审判决朱海、朱元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1、关于车辆于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增加10%的免赔率的问题。经查,事故车辆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核载重量为1.99吨,案发时实际载货重量为23.52吨,上诉人朱元清对车辆于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认可,故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即“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为由,主张增加免赔率10%。上诉人应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需尽到提示义务。因投保单上的签名是保险代理人袁天泽代签,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朱元清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对陈娜娜的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包括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假肢更换费、假肢吸盘式硅胶寸套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陈娜娜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了公安县黄山头镇栗树窖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原件一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依莱米制衣厂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佛山市禅城区依莱米制衣厂劳动用工合同书及工资表原件八份、佛山市禅城区依莱米制衣厂书面证词原件一份、浙江省海宁市莱蒂菲尔皮革有限公司书面证词原件一份、浙江省海宁市莱蒂菲尔皮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浙江省海宁市莱蒂菲尔皮革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合同书及工资表原件四份、浙江省海宁市莱蒂菲尔皮革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一份、浙江省海宁市居住证复印件二份、2014年11月陈娜娜及其丈夫周学文在浙江省海宁市莱蒂菲尔皮革有限公司工资领取明细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陈娜娜向一审提交的公安县黄山头镇栗树窖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词、佛山市禅城区依莱米制衣厂书面证词、浙江省海宁市莱蒂菲尔皮革有限公司书面证词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该类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陈娜娜向一审提交的佛山市禅城区依莱米制衣厂劳动用工合同书拟证明陈娜娜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在佛山市禅城区依莱米制衣厂工作,但该合同书载明“一、合同期限……第二条合同生效日期2013年6月15日,其中试用期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一年。”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娜娜向一审提交了浙江省海宁市莱蒂菲尔皮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浙江省海宁市莱蒂菲尔皮革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合同书及工资表原件四份、浙江省海宁市莱蒂菲尔皮革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一份、浙江省海宁市居住证复印件二份、2014年11月陈娜娜及其丈夫周学文在浙江省海宁市莱蒂菲尔皮革有限公司工资领取明细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与其向本院提交的浙江省海宁市居住证原件一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上诉人陈娜娜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在城镇工作生活。被上诉人陈娜娜向本院提交的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公劳人仲裁字(2016)02号裁决书一份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朱元清及被上诉人朱海对事故发生时陈娜娜在公安县源源制衣厂工作并无异议,即对事故发生时陈娜娜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此,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补偿。故一审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娜娜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荆州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100元/天。一审参照上述标准认定被上诉人陈娜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陈娜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陈娜娜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根据本案的案情、被上诉人陈娜娜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关于辅助器具费、假肢更换费、假肢吸盘式硅胶衬套更换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2015)辅助器具鉴定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36800元,吸盘式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12000元.3、假肢的使用年限是3年一个更换周期,吸盘式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1年一个更换周期。6、假肢和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一审依据配制机构的意见支持辅助器具费38880元,大腿假肢更换费588800元及假肢吸盘式硅胶衬套更换费612000元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3、关于一审判决朱海、朱元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朱海,事故发生时由被上诉人朱元清使用。因朱元清与朱海为父子关系,属同一家庭成员,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应认定朱元清与朱海为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共同使用人,由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朱海与被上诉人朱元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另上诉人朱元清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朱元清对此并无异议,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元清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陈娜娜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朱元清并未对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可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芳审 判 员 陈红芳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雅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