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信用社与孙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674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乡红旗村。代表人刘江南,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苏桂阳,男,汉族,原告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动力区。委托代理人钱锋,男,汉族,该单位职员,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孙秀芝,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信用社(以下简称红旗信用社)与被告孙秀芝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苏桂阳、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秀芝爱人关君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0日到期。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关君因病死亡,故将关君爱人孙秀芝作为第一被告起诉至法院。因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秀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秀芝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红旗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农户借款合同及附件5份,拟证明:被告爱人关某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证据A2: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熟知银行各种规章制度,在我社贷款5万元。证据A3: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及抵押担保贷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如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愿把房产卖掉,偿还我社贷款本息。证据A4: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关某在原告处取得了5万元贷款。证据A5: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3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证据A6:关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关君用自有的房产为其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证据A7: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孙秀芝和借款人关某是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证据A8:派出所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关某于2013年因病去世,本案借款应由关某配偶孙秀芝偿还被告孙秀芝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红旗信用社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7、A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秀芝爱人关某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0日,被告以抵押物共有人名义签字确认以双方婚内共有房屋设立抵押保证。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在此期间关某因病死亡,故将关君爱人孙秀芝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秀芝还款、付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配偶关某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即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红旗信用社向关君出借50000元,有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某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本案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抵押物共有人名义签字确认以双方婚内共有房屋设立抵押保证,足以说明被告对其配偶的借款行为明知并认可,故可依法认定该笔债务为关某与被告的婚内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云鹤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祥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