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旭与太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太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7行初5号原告王旭,代理人许衬衬,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原告王旭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旭以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原告认识到了赌博的危害性,决心改正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太生审 判 员 刘秀梅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