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戚彩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孙政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戚彩君,孙政权,上海金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代表人:张新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美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彩君。委托代理人:陶建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政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弄****号******号第**幢***室。法定代表人:司长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培如,上海金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彩君、孙政权、上海金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6日上午10时3分左右,被告孙政权驾驶沪B×××××号中型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余姚市临山镇姚北大道娘娘西路口时,与由南往北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戚彩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政权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余姚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5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25天,现伤势已基本稳定。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第2-7肋及右侧第1-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骨盆多发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休养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另查明,被告孙政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孙政权系被告金婷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婷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为:1.医疗费:353574.06元;2.住院用品费:1778.80元;3.后续医疗费8000元;4.住院护理费:164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6.营养费:3600元;7.残疾赔偿金:11655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2370元;以上合计:521123.26元。原审原告戚彩君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孙政权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355352.8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65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70元、住宿费407元、陪护人员误工费8100元,扣除原审被告孙政权已经支付的80000元,实际应赔偿452528.26元;2.原审被告金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政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政权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孙政权系被告金婷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故孙政权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金婷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虽然保单上特别约定“该车长期在本地使用”,但这条并没有限制投保车辆不能在其他区域行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此表示“只有在河南省境内发生的事故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经核实保单及登记证书,肇事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故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戚彩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戚彩君医疗费343574.06元、住院用品费1778.8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护理费1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1558.40元,合计398753.26元;三、被告上海金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戚彩君鉴定费2370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戚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戚彩君同意被告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金婷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80000元,经核算,原告戚彩君实际得款441123.26元,被告上海金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得款7763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88元,减半收取4044元,原告戚彩君负担45元,被告上海金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4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负担13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为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实际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肇事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根据保单,被保险车辆只有在河南省境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才需承担保险责任,却又在最终判决时未确认该特别约定的效力,原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戚彩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政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婷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属于单位自用车辆,并非营运车辆,车辆性质从驾驶证上便可得知。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空车,并未装载任何货物。尽管保单上载明车辆长期在本地使用,但这一约定并不表明车辆不能离开河南。况且,该条特别约定也未约定车辆离开河南,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虽载明涉案车辆性质为非营业货车,且在特别约定一栏约定被保险车辆长期在本地使用。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该特别约定也未明确涉案车辆在外地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故本院对上诉人以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且在外地使用为由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728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朱亚君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