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郎海燕与周越天、刘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海燕,周越天,刘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郎海燕。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越天。被告刘道敏。原告郎海燕诉被告周越天、刘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周越天、刘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海燕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按月付利息,原告有权利随时要求被告及时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月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按照10个月,月息3%计算为45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余款为40000元;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越天辩称,该笔借款不应由我偿还,原告将这笔钱汇到楚如艳的账户,应当由楚如艳偿还。被告刘道敏辩称,借款是发生在我和被告周越天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越天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情我不知情,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没有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周越天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如被告周越天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周越天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3、如被告周越天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笔借款引起的债务能否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道敏对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郎海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周越天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越天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利息情况;2、被告周越天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所影印的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形成的时间、借款的数额及约定利息的情况。被告周越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确实出具了这些借条;作为证据2的原件,原告已经交给我了,这是事实。原告通过我认识了楚如艳,原告称其将沁阳的房子卖了,想把卖房款让我借给楚如艳,并称自己和楚如艳交情不深,所以原告让我出具了借条,当时我和原告还是邻居,但是涉案借款是汇入了楚如艳的账户。被告刘道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是以转账的方式汇入楚如艳的账户。我知道被告周越天和原告借款的这个事情之后,原告的爱人和我一起到郑州找楚如艳要钱,原告是认识楚如艳的。被告周越天、刘道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在焦作市解放区档案馆调取了被告周越天、刘道敏的婚姻登记材料,记载:2000年11月1日周越天与刘道敏登记结婚,2015年8月17日登记离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越天、刘道敏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27日被告周越天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越天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周越天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周越天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8日的利息为40000元。该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被告周越天、刘道敏的婚姻登记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周越天、刘道敏于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郎海燕与被告周越天、刘道敏是邻居关系。2012年10月29日被告周越天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周越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均向被告周越天提供了相应的借款,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周越天向原告出具了2份借条。被告周越天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越天对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周越天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原告将此前被告周越天向其出具的2份借条交付被告周越天。2015年9月8日的借条载明:借郎海燕150000元,欠利息40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8日。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该借条的利息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应为4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余款为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周越天与被告刘道敏于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越天向原告郎海燕借款150000元,原告向被告周越天提供了借款,被告周越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越天即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义务。本案双方在2015年9月8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周越天仍未偿还借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越天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关于2015年9月8日的借条中对之前的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认为利息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应为4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余款为4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该部分的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9月8日。关于被告周越天提出的涉案借款是汇到楚如艳的账户,应当由楚如艳偿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周越天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周越天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周越天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周越天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对婚后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周越天对原告的债务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道敏与被告周越天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越天、刘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郎海燕借款150000元和利息(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申请费1470元,共计5570元由被告周越天、刘道敏承担。暂由原告郎海燕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