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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辖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舟山长青海运有限公司与大连华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华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舟山长青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何屯村(原何屯小学)。法定代表人:王现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长青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台贸商城*楼**号。法定代表人:李召裕,该公司总经理。大连华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为与舟山长青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有《船货运输合同》,因履行上述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属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船货运输合同》及原告于同年8月24日单方盖章并传真给被告的《船货运输合同》第十八条均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鉴于原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属本院地域管辖范围,故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大连华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华瑞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双方约定管辖应属无效,故宁波海事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港口作业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上诉人长青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长青公司因与华瑞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15年8月20日,长青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货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长青公司为华瑞公司装运一批汽油,装货港为日照,卸货港为九江中石化库,运价为175元每吨,并约定装运数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长青公司依约派遣“启弘9”轮到日照港承运该批货物。船舶如期抵达日照后,华瑞公司要求长青公司到东营港进行装货,并同意运价改为206元每吨。长青公司遂将新的运输合同盖章后发给华瑞公司,但华瑞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最终未盖章确认回传。“启弘9”轮抵达东营港后,华瑞公司以该批货物质量不合格并无法装运为由,要求长青公司船舶装运另一批低运价货物,长青公司表示此运价无法承运。其后,长青公司虽发函要求华瑞公司补偿其延迟装货造成船舶的滞期损失,但华瑞公司均未作答复,后长青公司发函给华瑞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运输合同。鉴于华瑞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华瑞公司支付船舶落空费、利息及律师费。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履行《船货运输合同》产生的纠纷,属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港口作业纠纷专属管辖条款。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船货运输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住所地海事法院即宁波海事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应依法认定有效。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斌代理审判员  蔡 焱代理审判员  林 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