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楼燕庆与季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燕庆,季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496号原告楼燕庆。被告季东玲。原告楼燕庆为与被告季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季东玲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5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燕庆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季东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每月按借款总额的6%计付违约金。借条签订之后,原告交付借款。然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借条中借款金额的大小写虽不一致,但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比借款60006元更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66000元。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催告不还,借款人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东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燕庆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被告季东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7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