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执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曹定霞与赵兴明、郭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定霞,赵兴明,郭江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762号申请执行人曹定霞,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赵兴明,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郭江琴,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曹定霞与被执行人赵兴明、郭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85345元,执行费825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兴明、郭江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赵兴明、郭江琴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夏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