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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昆明尚枫广告有限公司诉云南星瑞华邦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星瑞弘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尚枫广告有限公司,云南星瑞华邦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星瑞弘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昆明尚枫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继华、陈镅,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星瑞华邦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晓晗,执行董事。被告云南星瑞弘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晓晗,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艳国,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尚枫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枫公司)诉被告云南星瑞华邦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被告云南星瑞弘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尚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尚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枫公司诉称: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4年9月3日与华邦公司签订《物料制作类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华邦公司包括弘泰公司的广告设计制作事宜。据此,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与弘泰公司签订了《广告服务合同》,原告为弘泰公司提供物料设计、制作、安装、活动策划等服务,在得到对方确认工作成果后,原告开具发票交给弘泰公司,再由弘泰公司付款。被告差欠原告广告服务费用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所欠广告服务费用合计人民币11164元以及至款项清偿完毕的滞纳金(截止2015年11月30日滞纳金计算为1182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华邦公司及弘泰公司均答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华邦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现在尚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对于欠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具体金额需待核实。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主张广告费用是否真实存在,滞纳金是否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二、被告华邦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尚枫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工商登记卡片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弘泰公司的股东华邦公司是绝对的控股公司。三、招标资料、物料制作类合同、广告服务合同、发票签收回单、欠款计算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广告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一直拒不支付广告费用、滞纳金的事实。被告华邦公司、弘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招标资料,因无被告公司签字或签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物料制作类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合同仅是框架性的合同,并非承揽全部子公司的合同。对广告服务合同及发票签收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计算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不认可。被告华邦公司、弘泰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物料制作类合同、广告服务合同、发票签收回单经对方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招标资料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且对方并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欠款计算明细系原告对诉讼请求的说明,该材料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3日,原告尚枫公司(乙方)与被告华邦公司(甲方)签订《物料制作类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无甲方正式通知停止前,本协议合作时间可延续至2015年),乙方承揽甲方2014年下半年度活动策划、执行等事宜。2014年9月15日,尚枫公司(乙方)与被告弘泰公司(甲方)签订《广告服务合同》,约定物料设计达成协议,项目服务费共计:壹万壹仟壹佰陆拾肆元整(小写:¥11164元),并约定项目结束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正式等额服务业发票原件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合同款,甲方仅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安排付款,逾期未付,甲方需每日支付乙方逾期款项万分之三的滞纳金。2014年11月27日,弘泰公司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加盖印章,确认于当日收到原告尚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详细信息为“开票日期:20141127、发票名称:物料设计制作费、发票编号:00114838、张数:1、价税合计:11164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尚枫公司与被告弘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广告合同关系,双方以确认发票金额的方式完成双方报酬的结算,被告弘泰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在签收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款,由此可知其签收发票的行为同时也是确认结算金额的行为,因此被告弘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12日前支付广告服务费人民币11164元。并且由于被告弘泰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合同所约定的滞纳金)。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华邦公司虽是被告弘泰公司的股东,但两被告之间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弘泰公司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邦公司承担责任是由于双方之间存在《物料制作类合同》,但该合同仅只是双方明确为华邦公司旗下子公司签订框架性协议,明确子公司广告服务的单价,并未承诺由华邦公司对被告弘泰公司的广告服务费用承担偿还责任,且在本案中尚枫公司所提供的广告服务也仅针对弘泰公司,因此对原告主张华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弘泰公司是本案尚枫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约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1164元,并依照合同约定就其违约逾期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星瑞弘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尚枫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人民币1116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算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昆明尚枫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元、保全费人民币222元,由被告云南星瑞弘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 曦代理审判员 李 骁人民陪审员 田昌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叶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