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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何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张某甲,男。被告何某甲,男。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义宏适用简易程审理。因被告何某甲住址不详,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12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何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口头陈述3个月还清,但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2万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7200元。在起诉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将其位于金都商贸城A1幢1-302的一套住房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但没有办抵押手续。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已方观点,向法庭举证如下: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款人何某甲向张某甲借到12万元,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法庭举证。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证据可证实被告何某甲向原告张某甲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上不能显示双方曾约定借款期限,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3日,何某甲向张某甲借款,于同日向张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甲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诉讼中,张某甲自认何某甲向张某甲支付过7200元利息,至今未再还款。现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何某甲偿还借款12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某甲向原告张某甲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7200元,应认为是被告在借款期内还款,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被告在借款期内归还的钱款应当视为归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借款12万元中减除7200元之后的余款1128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128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62元,被告何某甲负担2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赵义宏代理审判员  陶 燕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