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安康乡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9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中午,借住在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的被告张某趁刘某某及其家人外出之机,窜入刘某某的卧室,盗走室内首饰盒中价值人民币11745.21元的项链、戒指、手镯等黄金首饰三件后逃离安乡县。在益阳市南县将黄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4945元,在长沙市将黄金戒指和黄金手镯销赃得款人民币5400元,并将以上赃款挥霍一空。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安乡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张某可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收据等书证;证人文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2、对被盗财物全额退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炳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