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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6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莫彩娟与汪吾洋、杭州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彩娟,汪吾洋,杭州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364号原告莫彩娟。委托代理人俞华清,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吾洋。被告杭州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闻堰镇三江口村。法定代表人汪栋梁,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1001、1002、1003、1004室。负责人莫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公司员工。原告莫彩娟诉被告汪吾洋、杭州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润建筑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彩娟的委托代理人俞华清,被告汪吾洋,被告明润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栋梁,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彩娟诉称:2015年6月21日8时43分许,被告汪吾洋驾驶被告明润建筑公司的浙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时代大道与万达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莫彩娟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莫彩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汪吾洋负事故主要责任、莫彩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56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8062元(4031元/月×2月)、误工费14666.67元[(4000÷30)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874.60元(19373元/年×1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衣物损失300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合计121084.17元,要求被告汪吾洋、明润建筑公司赔偿120326.3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吾洋、明润建筑公司承担。被告汪吾洋、明润建筑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否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不清楚;三、汪吾洋是司机,车主是明润建筑公司,汪吾洋借用公司车辆。四、汪吾洋已支付原告2470元。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辩称:一、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浙292**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30元/天,其中住院期间有伙食费38元,是重复计算,需扣除;营养费时间没有异议,30元/天;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认可90元/天;误工时间认可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银行明细单,认为按60元/天;伤残赔偿金,原告仅提供工作证明,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为14498元/年,其他系数及抚养人数没有异议;交通费要求过高,酌情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酌情2500元;衣物损失没有发票,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明,不予认可。四、对被告汪吾洋垫付部分,如其愿意承担非医保药费,我公司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吾洋已支付原告2470元。另查明,本案浙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10天、护理期间为60天、营养期间为30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5606.9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合计6956.9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8062元(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31元/月×2月)、误工费9661.30元(2014年浙江省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87.83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99.60元(14498元/年×1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5808.9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衣物损失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机构代码、工作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和被告汪吾洋提供的收条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吾洋自愿承担非医保药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莫彩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115.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6106.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05808.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200元),汪吾洋赔偿莫彩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0元;因汪吾洋已支付莫彩娟2470元,实际由阳光保险萧山公司赔偿莫彩娟110495.80元,赔偿汪吾洋1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莫彩娟110495.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汪吾洋16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莫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交纳1353元(已批准缓交),莫彩娟负担98元,汪吾洋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