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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刘长绵与刘国庆、富玉靖、刘丽娟、刘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绵,刘国庆,富玉靖,刘丽娟,刘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绵,住抚顺市。委托代理人:张雪,住抚顺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庆,住抚顺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玉靖,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丽娟(曾用名刘丽),住抚顺市。原审被告:刘振伟,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鑫(刘振伟女儿),住抚顺市。上诉人刘长绵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庆、富玉靖及原审被告刘丽娟、刘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长绵,被上诉人刘国庆、被上诉人富玉靖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原审被告刘丽娟,原审被告刘志伟的其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国庆、富玉靖与刘长绵、陈会兰(已故)、刘丽娟系朋友关系。刘长绵与陈会兰系夫妻关系,刘丽娟、刘振伟系刘长绵与陈会兰婚生子女。刘长绵家庭经营炼油厂,因资金紧张等理由经常向刘国庆、富玉靖借款,约定利息为一分。2004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帐,刘长绵、刘丽娟尚欠刘国庆、富玉靖40万元。双方约定2005年11月15日还清,并约定到期再付4万元利息。为此刘国庆、富玉靖于当日作为甲方(贷款方),刘长绵和刘丽娟及陈会兰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了借还款抵押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4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05年11月15日。乙方分别用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台山村建筑面积154.17平方米登记在陈会兰名下的房屋、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台山村建筑面积124.45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刘丽娟名下的房屋及东侧800平方米厂房一处作为抵押,上述二处房产均系集体土地使用证,未办理抵押登记。产权执照交付给了刘国庆、富玉靖。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刘长绵、刘丽娟未偿还,刘国庆、富玉靖多次向刘长绵、刘丽娟催要未果,主张以房抵债,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过户。2015年6月16日刘国庆、富玉靖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4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国庆、富玉靖依约向刘长绵、刘丽娟支付借款,刘长绵、刘丽娟应如期偿还。关于借款数额,刘丽娟称还款抵押协议中记载的44万元中仅有21万元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现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是在双方对帐后形成的,刘国庆、富玉靖自认其中有4万元利息,根据证据规则,应确认借款金额为40万。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一分未超过法定标准,应按约定支付。刘国庆、富玉靖要求逾期利息按协议中约定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房产抵押因未办理登记而未设立抵押权。刘国庆、富玉靖对此未请求优先受偿。刘长绵、刘丽娟坚持以房抵债,于法无据。刘丽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字,现辩称借款与其无关,无据凿证,不予采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刘振伟作为共同借款人陈会兰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336《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绵、刘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庆、富玉靖借款40万元及2005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4万元,并自2005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4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2%(即一分利)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振伟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二原告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如果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刘长绵、刘丽娟、刘振伟负担。宣判后,刘长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刘长绵偿还刘国庆16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国庆、富玉靖负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法律规定。刘国庆提交的297000元和56000元的借据,借款人不是刘长绵,不能证明44万元借还款抵押协议中包括上述款项。按照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刘国庆应提交交付刘长绵44万元借款凭证和借款的来源,刘国庆没有提交这些证明材料,原审认定44万元借款协议有效,违反法律规定。二、44万元借还款抵押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载明包括297000元和56000元的借据款项,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事实尚未发生,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三、刘国庆没有提交有关约定利息的证据,原审法院作出按年利率12%的给付利息没有证据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刘国庆、富玉靖辩称:本案借还款抵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确认债权债务40万元,是刘长绵、刘丽娟、陈慧兰自2002年6月至2004年11月15日共同经营炼油厂多次向刘国庆、富玉靖借贷结算数额,刘长绵、刘丽娟、陈慧兰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且刘长绵、刘丽娟、陈慧兰将其名下2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被上诉人。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刘长绵在庭审中已承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利息约定为1分,期限不确定,判决给付利息正确。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不正确,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刘丽娟述称:自己向刘国庆借款5万元,只应承担5万元偿还责任。原审被告刘志伟述称:自己不是借款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刘长绵提交“借款协议”一份,甲方为刘国庆,乙方为刘长绵、魏长柏、陈慧兰、刘丽,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用三处房产抵押,还款期限一个月(2002年6月3日--2002年2月3日),借款期间所发生的利息损失由双方商定乙���给甲方。到期如不能归还,则三处房产归甲方所有,出卖所得款归甲方所有,乙方向甲方借款商行支票号某某某,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署自己的姓名。证明双方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60000元,案涉借还款抵押协议中约定的40万元借款没有发生。刘国庆、富玉靖质证意见认为“借款协议”是真实的,到期后刘长绵没有偿还,这160000元包含在案涉借还款抵押协议40万元中,因为刘长绵、刘丽之后给重新出具了借款凭据,才将“借款协议”原件交还给刘长绵、刘丽。本院认为;刘长绵、刘丽娟对案涉借还款抵押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协议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刘长绵在一审陈述因其经营炼油厂资金紧张等原因��次向刘国庆、富玉靖借款,每次都约定一分利息,中间也偿还过几次,2004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帐,尚欠刘国庆、富玉靖40万元,其中包括部分利息,因当时无力偿还,承诺在2005年11月25日还款并再付4万元利息,同时承诺若到期还不上,就用妻子和女儿名下房产抵偿,因房产系小产权无法过户而未果。这与刘国庆、富玉靖持有的297000元、56000元、160000元借据(复印件)和陈会兰、刘丽娟名下的房屋产权证相互印证,与刘国庆、富玉靖的主张一致,应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依据协议可得,2004年11月15日,刘长绵、刘丽娟与刘国庆、富玉靖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以协议形式作为40万元债权凭,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应予支持。刘长绵上诉主张案涉借还款抵押协议借贷行为尚未发生与其在一审的承认相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其提交的“借款协议”与借还款抵押协议无论从时间顺序还是从借款数额分析,都不能否认案涉借还款抵押协议的证明力,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借款利率标准按双方约定且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支持。关于刘丽娟述称自己向刘国庆借款5万元,只应承担5万元偿还责任,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主张可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现已失效,原审适用该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刘长绵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长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立君审判员 :尹立威审判员 : 路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洁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