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祖良林某,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祖良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祖良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林祖良林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南桥市场旁边的一条小巷内,将一粒用透明塑料包装着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以100元钱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林祖良林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钱,从杨某身上缴获刚从林祖良林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粒,净重0.17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林祖良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祖良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其照片,指认毒资照片,证人杨某证言,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1)玉区法刑初字第474号、(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祖良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祖良林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林祖良林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祖良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林祖良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祖良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