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增翼与巴楚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翼,巴楚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王增翼,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疆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蒋三元,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楚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法定代表人买买提明·艾买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艾科拜尔·艾买提,该局副局长。原告王增翼诉被告巴楚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翼的委托代理人蒋三元,被告巴楚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的委托代理人艾科拜尔·艾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翼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三元诉称,原告于2010年参加巴楚县事业单位招录考试,考入被告处担任文化市场稽查大队科员,原告于2015年3月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原告辞职,2015年5月5日,原告经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正式辞职。2013年3月7日,原告被借调到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因工受伤,2013年8月12日,原告经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9日,原告经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巴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巴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人仲案字(2015)第1号仲裁决定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988.7元(4132.58元15月),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49.25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248.35元;3、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巴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巴人仲案字(2015)第1号仲裁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新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原件一份;4、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2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一份;5、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待遇审核表复印件(原件在社保局)一份。被告巴楚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科拜尔·艾买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原告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借调到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3月7日因工受伤,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费用,同时,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给原告缴纳了社保,社保局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费用。故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任命书复印件各一份;2、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3、巴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巴人仲案字(2015)第1号仲裁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通过参加喀什地区事业单位统一招录考试考入被告单位,并担任文化市场稽查大队科员。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共同签订了为期3年的《新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续聘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该合同对受聘人员的工伤待遇作出了明确约定:乙方(受聘人员)患职业病或因公(工)负伤的待遇,因公(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被借调到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3月7日因工受伤。2013年8月12日,原告经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9日,原告经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3月,原告主动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原告辞职,2015年5月5日,原告经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正式辞职。因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巴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巴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人仲案字(2015)第1号仲裁决定书,故依法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49.25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王增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基本信息的事实;2、组织机构代码证、任命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巴楚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基本信息的事实;3、《新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王增翼与被告巴楚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存在聘用合同关系,及受聘人员工伤待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予以执行的事实;4、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证实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王增翼被借调到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5、巴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巴人仲案字(2015)第1号仲裁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王增翼与被告巴楚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之间人事争议纠纷,已经过巴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过仲裁的事实;6、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2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一份,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王增翼于2013年3月7日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认定为工伤;7、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待遇审核表复印件(原件在社保局)一份,证实原告王增翼所受的工伤等级为九级伤残、2014年度统筹地区的社平工资为4132.58元及巴楚县社保局向原告王增翼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28.0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与庭审笔录互为印证,且证据之间没有矛盾,经当庭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因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有权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王增翼虽被借调到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并被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但原告王增翼的人事关系仍在被告巴楚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及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新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关于受聘人员工伤待遇的规定,用人单位巴楚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应当支付原告王增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为15个月的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61988.7元(4132.58元15月)。因此,对于原告王增翼要求被告巴楚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988.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49.25元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王增翼要求被告巴楚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支付经济补偿金23248.3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辩论意见中述称的理由是:其在被告处工作满5年,被告应当支付5个月的平均工资,且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也未获得加班费,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248.35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期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不足5年;同时,原告系主动申请并经批准同意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受聘人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楚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科拜尔·艾买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原告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借调到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3月7日因工受伤,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费用,同时,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给原告缴纳了社保,社保局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费用,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王增翼被借调到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并未改变原告王增翼与被告巴楚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之间的人事关系,故被告巴楚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依法应承担其受聘人员王增翼工伤待遇的相应赔偿项目,且巴楚县社保局也依法支付了原告王增翼的相应工伤待遇赔偿项目,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对于被告巴楚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楚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支付原告王增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19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增翼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增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良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