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清利与林振轩、左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利,林振轩,左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刘清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女,汉族。被告:左茗,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清利诉被告林振轩、左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利的委托代理人张白利、被告林振轩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娜、被告左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20时59分,在洛龙区开元大道钼都利豪大酒店门口,原告驾豫C1Q0**号两轮摩托车沿开元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钼都利豪大酒店门口处时,遇林振轩驾驶豫C55Q**号别克小客车沿开元大道自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该处,两轮摩托车前部与别克小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林振轩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豫C55Q**号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也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沉重的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341.86元(附赔偿清单)。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振轩辩称:我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至于达到九级伤残,对此有异议。被告左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后与变更前相差11万多,差距太大,不知道原告的变更依据是什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医疗费部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0时59分,被告林振轩驾驶豫C55Q**号别克牌小客车沿开元大道自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洛阳市洛龙区钼都利豪大酒店门口处时,遇原告驾驶豫C1Q0**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开元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前部与别克牌小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72015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振轩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清利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牙齿冠折,实际住院26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共花费住院费35393.6元,门诊收费540.1元,原告因牙齿冠折产生义齿加工费300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保护下膝关节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锻炼;每月定期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口腔科继续相关治疗。另查明,原告在关林宝龙国际批发中心一楼东中街6号经营“洛阳市洛龙区聚峰茶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茶具销售。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洛龙区宝龙国际批发中心从事零售业,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及商铺租金为证,原告亦提供其在洛阳市居住的暂住证。原告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其父亲刘明永1943年8月11日出生,母亲邹复清1940年9月12日出生,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系其长子。原告儿子刘诗城1998年4月2日出生,在城镇就读。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7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鉴定费用1300元,放射费740元。另查明:被告林振轩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左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结论,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双方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各自的责任。因被告林振轩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林振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茗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对其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为35393.6元+540.1元+3000元=389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3、营养费为10元/天×26天=260元;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4045元/年÷365天×227天(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等级鉴定前一日)=21173.19元;5、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6×2人+28472元/年÷365天×90×1人=11076.77元;6、原告为九级伤残,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7、原告儿子在城镇就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15726.12元/年×1年×20%÷2人=1572.61元;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为6438.12元/年×8年×20%÷3人=3433.67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为6438.12元/年×5年×20%÷3人=2146.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证据不足,对其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2541.78元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因被告的车辆购买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10万元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林振轩承担的部分按照50%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为62541.78元×50%=31270.89元。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清利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清利31270.8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6元,由原告刘清利承担1733元,由被告林振轩承担1733元;本案鉴定费1300元及放射费740元,由原告承担1020元,被告林振轩承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助理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