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周兰英与李君爱、姚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英,李君爱,姚作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周兰英。委托代理人申辉智。被告李君爱。委托代理人宁立明,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作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路姑苏名园姑苏大厦6楼。负责人杨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颜顺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周兰英与被告李君爱、姚作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娄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辉智,被告李君爱的委托代理人宁立明,被告姚作军以及被告财保娄底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英诉称,2015年9月7日12时20分,被告姚作军依被告李君爱的指示,驾驶湘K×××××三轮摩托车帮被告李君爱送货,途经邵东县××巷地段时,将行人原告周兰英撞倒,导致原告头部及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作军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系行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邵东县中医院就诊,共住院19天,花医药费6799.43元(被告姚作军已付1500元)。2015年9月26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兰英头皮裂伤、多次软组织挫伤,需继续冶疗、加强营养1个月,后期康复医疗费150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李君爱与被告姚作军系雇佣关系,被告姚作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李君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姚作军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当与雇主李君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娄底支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君爱、姚作军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799.43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2306.76元、检查费7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306.7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510元,共计18762.95元;2、由被告财保娄底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君爱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李君爱与姚作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君爱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李君爱的诉讼请求。被告姚作军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中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姚作军已向原告支付1500元,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并依法判决。被告财保娄底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被告姚作军的事故车辆投保信息尚需核实;请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予以核实认定并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姚作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K×××××三轮摩托车帮被告李君爱送货,途经邵东县××巷地段时,将行人原告周兰英撞倒并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兰英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周兰英在邵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6799.43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媳护理,其儿子、儿媳从事商业零售生意。2015年9月26日原告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有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继续冶疗、加强营养1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1500元(自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花鉴定费510元。但原告未提供后期医疗费实际发生票据。被告姚作军所有的湘K×××××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姚作军已向其支付医疗费用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湘K×××××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姚作军,事发时又系其本人驾驶,其虽为被告李君爱运送货物,但被告李君爱与被告姚作军之间存在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姚作军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的义务,被告李君爱则按照约定向姚作军支付运费,双方并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李君爱与姚作军之间不具备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换言之,被告姚作军对该事故车辆运行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且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而被告李君爱则不然,故被告李君爱不属于此事故中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君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湘K×××××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被告财保娄底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姚作军承担。原告周兰英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799.43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2306.76元、鉴定费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酌定200元,误工费(按原告职业属农、林、牧行业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5212元/年计算19天)1311元。原告主张的检查费70元,因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本次损伤并不严重,未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支持。原告周兰英的上述各种损失为13597.19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9269.43元,伤残损失部分3817.76元,伤情鉴定费510元)。由被告财保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兰英13087.19元。鉴定费510元由被告姚作军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兰英损失13087.19元;二、由被告姚作军赔偿原告周兰英损失510元(被告姚作军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周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姚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利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