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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驻马店市某局退休干部,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3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驿城区107国道原白桥收费站南50米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碰撞,致朱某某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2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驶并发生事故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2万元,朱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