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群与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王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283号原告张群,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翔,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王伟,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群诉被告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翔(第二次未到庭)、被告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将其租赁的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芦淞分店的楼外租区域原精品号(韩香阁)场地转租给原告,并且收取了原告的场地转让费50000元。后该场地的所有人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无权转租为由将该场地收回。原告遂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返还50000元的场地转让费,但被告均不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场地转让费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王伟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伟的合租合同,证明被告王伟与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且被告无权将涉案场地转租的事实;证据4、收条,证明被告王伟收取了原告场地转让费50000元的事实;证据5、收据三张,证明原告自行向奇迹农贸超市缴纳水电费、卫生费及租金的事实。被告王伟辩称,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伟将奇迹超市芦淞分店韩香阁柜台转租给原告之事知情,被告转租行为合法,且被告收取原告的转让费50000元包括柜台装修费及旧存衣服货品等费用,不应当退还。被告王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原经办人郭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伟将“韩香阁”场地转租给原告之事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知情。证据2、奇迹超市现金收据,证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伟交纳了租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合租合同的原件无异议,但要说明一下,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原件与庭前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不一致,原告在合同复印件上擅自将被告的名字“王伟”篡改成原告的名字“张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做证,且郭彬现不在奇迹农贸超市工作,且该证明未加盖奇迹农贸超市的公章;对证据2有异议,该收据未加盖奇迹农贸超市公章。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合租合同的原件无异议,本院对该原件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因该收据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王伟从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处租赁了奇迹超市芦淞区分店的一楼外租区域原精品号柜台经营女装及手工饰品生意,并以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以被告王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租合同,内容为:“……合租方承担租赁费1000元,代管费1000元,公共基础设备设施使用维护维修费900元,三项合计应缴纳承担的租金为(大写)贰仟玖佰元/月。……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后被告王伟将奇迹超市芦淞区分店的一楼外租区域原精品号柜台转租给原告张群,双方未签订书面转租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张群自行缴纳水电费、卫生费等费用,并缴纳租金,同时,原告张群向被告王伟支付了转让费50000元。原告张群遂于2015年3月份开始租用柜台,并开始每月自行向奇迹农贸超市财务部门缴纳租金2900元及卫生费。2015年9月份,原告张群未到奇迹农贸超市财务部门缴纳租金,奇迹农贸超市遂向被告王伟主张柜台租金,被告王伟遂于2015年9月20日向奇迹农贸超市缴纳了租金,2015年10月份及之后的租金,原告张群与被告王伟均未向奇迹农贸超市缴纳。另查明,被告王伟与奇迹农贸超市的合租合同到期后,因奇迹农贸超市需对商场进行整改,遂未与被告王伟续签合租合同,但每月仍收取该柜台租金,亦未对被告王伟继续使用该柜台的行为提出异议。原告称,因被告在原合租合同到期后将租赁的柜台转租给原告,且被告王伟系擅自转租,该转租行为无效,故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50000元;被告称,其将柜台转租给原告发生在原租赁期间,且转让费包括柜台装修费及旧存服装(存货)的费用,不同意退还,故酿成此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伟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张群转让费50000元。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王伟与奇迹农贸超市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合租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该合同名为“合租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王伟与奇迹农贸超市未续签租赁合同,奇迹农贸超市没有对被告王伟继续使用芦淞区分店的一楼外租区域原精品号柜台的行为提出异议,并每月收取了柜台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间为不定期。”之规定,被告王伟与奇迹农贸超市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被告王伟在2015年过年前后将本案诉争柜台转租给原告张群,原告张群自2015年3与份承租柜台以来,均每月自行向奇迹农贸超市财务部门交纳租金及卫生费等,奇迹农贸超市应当知道被告王伟将该柜台转租给原告的事实,但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转租,该转租行为有效。原告张群与被告王伟在转租时约定,由原告张群向被告王伟支付转让费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王伟擅自转租为由请求转租无效,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5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2.5元,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张群承担107元,由被告王伟承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陈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