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淑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淑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雨,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基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王淑贤,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淑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全喜、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淑贤于2013年8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9.795‰,逾期自2014年3月11日按月利率14.6925‰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签订了《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现此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王淑贤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应付利息。被告王淑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借款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王淑贤于2015年年初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小街基镇林海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王淑贤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月利率9.795‰支付利息,及自2014年3月11日按月利率14.692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淑贤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代理审判员 李全喜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志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