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性,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0年8月5日苗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5年10月28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苗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御龙港洗浴盗窃菅某某的OPPO牌R819T手机一部,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32元。2、2015年8月4日左右,被告人苗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博顺网吧盗窃王某某苹果6PIUS手机一部,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94元。3、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苗某某盗窃在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博顺网吧张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元,一部黑色直板酷派手机,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38元。4、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苗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中石化加油站营业厅盗窃张某乙一部苹果6手机。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69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033元,其中包括盗窃物品价值9033元,现金3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苗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御龙港洗浴盗窃菅某某的OPPO牌R819T手机一部,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32元。2、2015年8月4日左右,被告人苗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博顺网吧盗窃王某某苹果6PIUS手机一部,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94元。3、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苗某某盗窃在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博顺网吧张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元,一部黑色直板酷派手机,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38元。4、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苗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中石化加油站营业厅盗窃张某乙一部苹果6手机。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69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033元,其中包括盗窃物品价值9033元,现金3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扣押一部手机和发还清单;石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菅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及报案;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苗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经过。被告人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当庭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天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