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彭某与彭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代理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彭×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开始谈论婚嫁,于2011年正月初四订婚,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了订婚礼金约19536元、结婚彩礼58980元,此外,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价值7976元的金手镯一个、6988元的金钻戒一个,花费其他费用约40000元。在登记结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不符实。同时,被告多次制造矛盾伤害原告及家人的感情,以迫使原告与其解除婚姻关系,但拒绝返还原告在订婚、结婚过程中所给付的彩礼。而原告为了给付彩礼,已经负债累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订婚礼金、结婚彩礼、项链、戒指、手镯等金银首饰若干,以及其他礼金数额共计14574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湘乡市司法局月山司法所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给付被告为定礼金8800元,结婚送日礼金58980元,彭××报考驾驶证5000元,金银首饰等2万元,共计92789元的事实;3、电视台采访后制作的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为结婚相关事宜共花费13万元的事实;4、对证人王伏生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未曾共同生活,原告为结婚相关事宜共花费13万元的事实;5、对证人谢驰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月山司法所对礼金的确认是真实的,彭×现在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婚后未曾共同生活事实;6、对婚姻介绍人吴××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为定礼金11544元,送日礼金58980元,金银首饰等2万元,原告共计花费90524元的事实;7、被告向原告所发送的手机短信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8、金手镯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金手镯价值7976元的事实;9、金钻石戒指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金戒指价值6988元的事实;10、银行转账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500元的事实;11、其他复印件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其他费用共计16232.4元的事实;12、湘乡市月山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被告现在已下落不明的事实;13、原告所花费的彩礼费用日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自为定至结婚的过程中,共计花费136747元的事实;14、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轻微伤的事实;15、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给付结婚彩礼,在2012年10月16日向廖志勇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8厘的事实;16、证人廖××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为给付结婚彩礼,在2012年10月16日向廖××借款6万元的事实;17、证人肖××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为给付被告结婚彩礼58980元,在2012年10月16日向廖××借款6万元的事实;18、证人王××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家为定钱11536元、见面礼5600元,原、被告感情不和、未曾共同生活的事实;19、证人彭××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为结婚事宜共计花费136747元,其中包括订婚前11536元、结婚彩礼58980元、购买金银首饰约2万元以及一些其他花费,且原告因为给付彩礼家庭困难,在外负债的事实;20、银行催款律师函以及诉讼前申请告知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结婚在浦发银行透支18578.6元、在光大银行欠付贷款38953元、在平安银行欠付贷款33627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8、9、12、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载内容中关于原告所赠金手镯、金戒指,与证据8、9互为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婚彩礼58980元部分与这个局17、19互为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为定礼金8800元部分,与证据6、证据18所载自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给被告考驾照的5000元,因仅有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仅能证明原、被告以及双方的家人因返还彩礼问题发生纠纷的情况,其他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4、5、6中所涉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未向本庭提出不能到庭的法定事由,对证据4、5、6所载内容,本院仅在与其他证据相符的范围内予以采信;证据7不符合电子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0、11为原告的转账记录、被告刷卡记录、消费记录,不是给付彩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2为原告自行书写的支出流水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5、16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8、19中所涉证人为原告的近亲属,其证言具有一定的主观倾向性,对证据18、19的证明效力,本院仅在与其他证据相符的范围内予以采信;证据20为原告个人贷款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随即谈论婚嫁,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订婚,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结婚时交付被告彩礼礼金58980元、金手镯一个,价值7976元;金钻戒一个,价值6988元。婚后因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及双方家庭因离婚和彩礼返还问题发生了较大冲突。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从维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随即订婚,在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也未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未对婚姻持有积极的态度,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原告给予被告礼金、首饰等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故原告的给付从性质上属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彩礼返还的范围应当为本院认定的结婚礼金58980元和价值7976元的千足金手镯一个、价值6988元的18k金钻石戒指一个。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支出,因无足够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属于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与被告彭××离婚;二、由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彩礼款58980元;三、由被告彭××返还原告彭×千足金手镯一个、18k金钻石戒指一个,或者返还相应价款(千足金手镯价值7976元、18k金钻石戒指价值6988元);四、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东华审 判 员 熊彩峰人民陪审员 李淑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