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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身份证号码412325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白庙乡白庙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到白庙乡白庙村何天才家中还钱,看到何天才家中有桶柴油,准备盗走,因其家中有人,没有实施盗窃就回家了。十多分钟后,被告人杜某又一次到何天才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将何天才家中的一桶30斤重的柴油偷走,行至何天才家门口北边十几米的地方时,被何天才的妻子王某发现,被告人杜某又将柴油送回何天才家中。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物证-被盗柴油(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已将被盗财物退还,并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