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武鉴与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国贸大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武鉴,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国贸大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673号原告:黄武鉴。被告: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国贸大饭店,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101号。负责人:蒋定格。原告黄武鉴为与被告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国贸大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武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国贸大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武鉴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经结算,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黄武鉴货款560857.59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7月1日向原告黄武鉴出具了欠款凭证,其中2014年7月22日所出具的欠款凭证写明其中的货款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但由于现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定格已出逃在外,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故原告黄武鉴认为被告已不具备到期还款能力,故在此一并起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均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黄武鉴货款560857.5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武鉴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黄武鉴货款114225.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黄武鉴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国贸大饭店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直拨单1组,拟证明原告履行发货义务的事实。被告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国贸大饭店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国贸大饭店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国贸大饭店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国贸大饭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225.6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国贸大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武鉴货款114225.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原告预交了9409元),由被告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国贸大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5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