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与杨峰、杜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杨峰,杜雷,杨东,刘彭,杨海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城文学北路东侧。负责人詹仁海,该支行行长。被告杨峰。被告杜雷。被告杨东。被告刘彭。被告杨海洋。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与被告杨峰、杜雷、杨东、刘彭、杨海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任 英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