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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闫循安与上海富达水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张海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2158号原告闫循安。被告上海富达水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图们路6号508室。法定代表人张雯耀。被告张海疆。原告闫循安与被告上海富达水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张海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富达水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张海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循安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富达水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制作支撑围檩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并约定制作结束支付3万元,余款于拆除当日一次性付清。2013年12月26日,由被告张海疆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3000元,已付30000元,尚欠33000元。因尚欠33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要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3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上海富达水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张海疆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张海疆为甲方签订《制作支撑围檩合同书》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元和基坑,工程地点相城区,工程内容400×400H型钢制作,工程量周长约170米,包干价50000元,制作结束付30000元,拆除结束当日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上原告签名,被告张海疆作为被告上海富达水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名。2013年9月3日,被告上海富达水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尾号为420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原告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尾号为2246的账号支付3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海疆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原合同制作费为50000元,材料损失为10000元,因工程超期导致原告租费损失3000元,共计63000元,已付30000元,尚欠33000元。因该款至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上海富达水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张海疆。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和企业登记材料、合同、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海疆以被告上海富达水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制作支撑围檩合同书》,合同上虽未加盖被告上海富达水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因被告上海富达水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张海疆,结合本案所有已付工程款共30000元均为被告上海富达水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情节,可认定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上海富达水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工作,被告上海富达水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张海疆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实为工程结算单,原告共应得工程款63000元,至今尚有33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富达水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拆除当日应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张海疆出具结算单之日即为应付款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富达水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33000元工程款从2013年12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可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海疆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富达水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循安工程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海疆就上述第一项对原告闫循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1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艺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