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6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张必芳与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必芳,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6627号原告张必芳,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新民,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文波,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某,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负责人毛松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某,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必芳诉被告文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芳及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文波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必芳诉称:2015年7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文波驾驶渝APP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重庆市南岸区兴塘路从茶园新区向长生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兴塘路和广福大道十字路口施工路段时,违反禁令标志向长生桥镇直行,与原告乘坐的渝B29H**小型普通客车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必芳无责。张必芳受伤后,产生误工费9250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文波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APP5**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文波所有,事故发生时也是由文波在驾驶。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有异议,渝APP5**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4时10分许,文波驾驶其所有的渝APP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兴塘路从茶园新区向长生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兴塘路和广福大道十字路口施工路段时,违反禁令标志向长生桥镇直行,与沿广福大道从茶园新区向涪陵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刘中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29H**的小型普通客车接触,致两车受损,渝B29H**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张必芳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必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必芳被送往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1.肺部挫伤,2.胸壁软组织挫伤,3.胸骨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半月,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舒筋活血、消肿止痛、维生素B族药及外用云南白药;3.若有其他不适,则即时来我科复诊。原告张必芳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9667.6元,均由被告文波垫付,庭审中被告文波不要求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张必芳、被告文波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共同向本院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必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因张必芳未按规定进行检查及交纳鉴定费用作出退案处理,本院视为张必芳放弃鉴定权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渝APP5**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文波,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张必芳的各项诉请:关于误工费,张必芳请求9250元。张必芳陈述其从事建筑行业,每天工资250元,误工期限37天。文波认为工资标准过高,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提交收入证明,认可80元/天,二被告对误工时限均无异议。关于护理费,张必芳请求2640元,住院治疗22天,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提交了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大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亲属周腊英对其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文波、人民保险公司对于住院护理天数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住院护理标准应按80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必芳请求715元=32.5元/天×22天。文波、人民保险公司对标准不予认可,认为标准应为32元/天,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张必芳请求20000元。文波、人民保险公司均认为酌情认可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张必芳请求20000元。文波、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张必芳酌情请求3000元。文波、人民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住院费发票、门诊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文波与人民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张必芳的误工费9250元。张必芳的误工时限37天(住院22天,休息15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标准250元/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有固定收入来源,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960元。对于张必芳的护理费2640元,二被告对护理天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的标准根据当前物价水平100元/天较为适宜,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200元。对于张必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15元,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其标准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必芳的营养费20000元,该费用有医院的相关医嘱,但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00元。对于张必芳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但未造成伤残等级,也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张必芳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费用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调整为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看,张必芳的经济损失中,误工费296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7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必芳受伤后,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7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驳回张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文波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