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分行与北海嘉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张动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分行,北海嘉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天信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动,李小霞,张维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拟搞单位:执行庭局长核稿:庭长核稿:事由:拟稿人:曾强2016.2.15打字:校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分行,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02197707050470,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71号4栋404室。被执行人北海嘉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天信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金海岸大道888号(北海高新区)。被执行人张动、李小霞、张维维,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本院依据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银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北海嘉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天信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动、李小霞、张维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北海嘉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天信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动、李小霞、张维维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海嘉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天信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动、李小霞、张维维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北海嘉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天信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80000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张动、李小霞、张维维所有的银行存款8000000元。以上扣划金额以8000000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湘附: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