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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刑初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被告人涂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龙井市公安局从吉林省延吉监狱解回龙井市看守所。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涂某某于2015年1月2日,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进入龙井市智新镇龙海村路某某家中,窃得大米400斤(价值人民币1040元)。2、被告人涂某某于2015年1月5日,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龙井市工农村张某某家中,窃得大米100斤、豆油20斤(共价值人民币420元)。3、被告人涂某某于2015年1月中旬某日,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龙井市龙门街龙池社区孙某某家中,窃得大米150斤(价值人民币390元)。4、被告人涂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龙井市铁北社区杨某某家中,窃得大米140斤、黄豆50斤(共价值人民币514元)。5、被告人涂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进入龙井市新化村王某某家中,窃得大米300斤(价值人民币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路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龙井市价格监督监察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解回证明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涂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罪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涂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香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智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