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耀伍与郭永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伍,郭永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534号原告张耀伍。委托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昌。原告张耀伍诉被告郭永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淑兰,被告郭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伍诉称,2015年4月24日15时45分许,被告郭永昌持C1类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津围公路112公里500米处由西向东北方向斜过公路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遇持C1类驾驶证饮酒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车辆在制动过程中,车辆前部撞在郭永昌车辆的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等后果。2015年5月13日蓟县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张耀伍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永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永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60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误工费8354.70元(92.83元/天×9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5569.80元(92.8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0833.60元(17014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0.76元(13739元/年×14年×0.12÷2)、就医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5781.84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9290.3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张耀伍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原告在蓟县人民医院就医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因此产生的就医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受伤后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36032.98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三、蓟县上仓镇东塔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张耀伍户口页,张雨、张香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张雨、张香兰所生长子,此外张雨、张香兰还育有一女。四、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耀伍小肠破裂修补为X(10)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为X(10)级伤残,盲肠、升结肠、乙状结肠破裂修补为X(10)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郭永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原告也没有投保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时原告也喝酒了,原告开始刹车后车又往前跑了七八米,加着油门撞上来的。被告郭永昌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核实,除原告提交的部分就医交通费票据共计300元,因无开票单位公章,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15时45分许,被告郭永昌持C1类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津围公路112公里500米处由西向东北方向斜过公路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遇持C1类驾驶证饮酒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车辆在制动过程中,车辆前部撞在郭永昌车辆的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等后果。2015年5月13日蓟县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张耀伍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永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送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出挂号费、检查费共计2696.50元、救护车费200元,并开始住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共计住院19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小肠挫伤等,支出住院医疗费33336.48元。经原告申请,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张耀伍小肠破裂修补为X(10)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为X(10)级伤残,盲肠、升结肠、乙状结肠破裂修补为X(10)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永昌所驾驶的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再查,原告父亲张雨(1949年9月19日出生)与母亲张香兰(1948年7月7日出生)育有子女二人,长子张耀伍(1974年2月27日出生)和长女XXX(1986年7月12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按照相关规定,被告首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被告再按其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50元/天标准主张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相关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所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父母均需要赡养,原告按照相关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仅主张一人的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就医交通费主张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救护车费支出200元、出院回家交通费支出等因素,对原告就医交通费确定为30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永昌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耀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54.70元(92.83元/天×90天)、护理费5569.80元(92.8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0833.60元(17014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0.76元(13739元/年×14年×0.12÷2)、就医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598.86元。二、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郭永昌赔偿原告张耀伍医疗费260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共计32982.98元之50%,计16491.49元。以上判决第一、二项,被告郭永昌共计赔偿原告张耀伍99090.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郭永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耀伍和被告郭永昌各负担1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恒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