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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河池明远汽车有限公司与南丹县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罗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明远汽车有限公司,南丹县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罗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河池明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东江镇百旺社区中村,组织机构代码:58596741-9。法定代表人粟仁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韦颂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小妹,该公司二网专员。被告南丹县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民行北路141号,组织机构代码:09602798-7。法定代表人罗乐,该公司经理。被告罗乐,男,壮族,1984年3月6日生,户籍地河池市金城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鹏祥,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池明远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丹县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罗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京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颂亮、韦小妹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鹏祥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4日,原告以“本案部分证据尚未搜集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池明远汽车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丹县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罗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8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唐 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京辰 来源: